10 甲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未曾至精神科就診,也無病識感,因不滿同住員工宿舍的 A 之日常行為, 又懷疑 A 要對自己不利,因此心存積怨。某日,甲施用毒品後聽到 A 在宿舍餐廳喝酒喧嘩,一時氣憤,基於殺人犯意拿著牛排刀刺入 A 的背部,A 經送醫急救,因受有左上背部銳器刺傷,致左側胸腔大量血胸、左肺塌陷,不治死亡。依鑑定報告書判斷,甲於案發當時的精神狀態,係因吸 食安非他命導致殺人行為,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甲的刑責為何?
(A)過失致死罪
(B)傷害致死罪
(C)殺人既遂罪,適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而不得減輕其刑
(D)殺人既遂罪,依刑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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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 B(3), C(134), D(150), E(0) #3563927
統計: A(2), B(3), C(134), D(150), E(0) #3563927
詳解 (共 2 筆)
#7409639
① 排除「故意」原因自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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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行為人在清醒時就打算殺人,故意喝酒或吸毒讓自己陷入精神障礙,再藉機實施殺人行為(把不輕醒的自己當作犯罪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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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狀況:甲是吸毒後,聽到 A 在宿舍餐廳喧嘩,才「一時氣憤,基於殺人犯意」動手。這代表甲在施用毒品的當下,並沒有殺 A 的預定犯罪計畫(主觀上無不法故意)。
② 排除「過失」原因自由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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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義:行為人雖然事前沒有殺人故意,但在吸毒時,「客觀上必須能夠預見」自己吸毒後會陷入精神障礙並做出失控殺人的暴力行為,卻放任自己去吸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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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字:題目特別強調甲「長期施用安非他命」、「未曾至精神科就診」、「也無病識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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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與學說見解:甲根本無法體認到自己的精神狀態出問題,更無法預見自己這次吸毒會引發嚴重的精神病症並進而殺人。既然欠缺預見可能性,就不能認定他是「過失自行招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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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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