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 下列那一項行為在我國不屬於犯罪行為?
(A)使用竊盜
(B)入侵他人電腦
(C)收費提供竊錄場所
(D)免費提供儲藏贓物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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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01), B(3), C(36), D(88), E(0) #3311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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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5176
  • (A) 使用竊盜 ──【不屬於犯罪行為】

    • 法律觀念: 刑法上的竊盜罪(第 320 條),主觀上必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據為己有)。

    • 實務見解: 所謂「使用竊盜」,是指行為人只是想暫時借用某個物品,使用完畢後就會歸還原處,主觀上沒有將物品據為己有的意思。由於缺乏「不法所有意圖」,因此在刑法上不成立竊盜罪(屬於民事侵權問題)。

    • 特例注意: 如果偷開別人的車子或騎走摩托車,雖然原本是使用竊盜,但因為我國針對汽機車另有《刑法》第 320 條之 1「違法使用交通工具罪」的特別規定,但本題「使用竊盜」作為一般法律概念,在刑法總則與傳統構成要件中仍被視為不罰之行為。

  • (B) 入侵他人電腦 ──【屬於犯罪行為】

    • 法律依據: 刑法第 358 條(妨害電腦使用罪)。

    • 說明: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電腦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C) 收費提供竊錄場所 ──【屬於犯罪行為】

    • 法律依據: 刑法第 315 條之 2 第 2 項(圖利供給設備便利窺視竊聽竊錄罪)。

    • 說明: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進行妨害秘密之窺視、竊聽或竊錄者,屬於加重處罰的犯罪行為。例如:旅館業者故意裝設針孔攝影機或提供特定房間供人偷拍。

  • (D) 免費提供儲藏贓物場所 ──【屬於犯罪行為】

    • 法律依據: 刑法第 349 條第 1 項(贓物罪)。

    • 說明: 本條處罰「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之行為。提供場所供他人儲藏贓物,在法律上屬於「寄藏贓物」(代為保管、隱匿)。贓物罪的成立不以「收費或營利」為必要,即使是「免費」幫朋友寄放,只要明知那是贓物而提供場所藏匿,一樣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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