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關於世界貿易組織(WTO)爭端解決之運作,下列何者敘述錯誤?
(A)世界貿易組織之爭端解決為二審級制度,於爭端解決小組敗訴之會員,得將案件提起至上訴機 構,但二審即為最終審理
(B)近年來因美國杯葛上訴機構法官之提名,使得世界貿易組織之秘書處以多數決方式通過上訴法 官之人選提名案
(C)我國自 2002 年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運用爭端解決機制處理貿易糾紛,並多次以第三方身分 參與多起案件
(D)世界貿易組織之爭端解決機制為專屬且排他之性質,敗訴會員不得再將同一案件提交不同的國際法庭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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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63), C(18), D(34), E(0) #2455678

詳解 (共 2 筆)

#5005387
(B) 因上訴機構法官任命應經全體成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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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5093

為什麼 (B) 是錯誤敘述?(本題正解)

  • 真實背景: 美國確實因為不滿 WTO 上訴機構(AB)的運作(認為其常有越權解釋、不遵守審理期限等問題),從歐巴馬政府時期就開始杯葛,到了川普政府時期更是全面阻擋上訴機構法官的任命,導致上訴機構在 2019 年底因法官人數不足(少於 3 人)而實質停擺。

  • 敘述錯誤之處: 錯在「秘書處以多數決方式通過」這句話。

    1. 決策機制的根本錯誤: WTO 的決策核心原則是「共識決(Consensus)」,而不是多數決。只要有一個會員國(如美國)強烈反對並阻擋,就無法通過法官的任命案。

    2. 秘書處的權限: WTO 秘書處僅是行政輔助機關,絕對沒有權限繞過爭端解決機構(DSB)各會員國的決議,去強制通過法官任命。

  • 現況補充: 因為上訴機構停擺,目前許多會員國(包含歐盟、中國等,但不含美國)另外成立了「多方臨時上訴仲裁安排(MPIA)」作為暫時性的二審替代方案。

其他選項解析

✅ (A) 爭端解決為二審級制度,二審即為最終審理

  • 法理: WTO 爭端解決機制標準程序分為「爭端解決小組(Panel,相當於一審)」與「上訴機構(Appellate Body,相當於二審)」。上訴機構的裁決報告一旦經 DSB 通過,即具有最終的拘束力,無其他救濟途徑。

✅ (C) 我國自 2002 年加入後,多次以第三方身分參與案件

  • 法理: 我國(以臺澎金馬個別關稅領域之名義)於 2002 年 1 月 1 日正式成為 WTO 會員。在實務運作上,我國除了作為起訴國(如對抗印尼防衛措施案)或被告國外,非常頻繁地利用「第三方(Third Party)」身分參與其他國家的爭端解決程序,藉此表達我國立場並熟悉訴訟運作,這是完全符合事實的。

✅ (D) 爭端解決機制為專屬且排他之性質

  • 法理: 這是 DSU(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第 23 條的核心規定。為了避免國際法上的「挑選法院(Forum Shopping)」與裁判分歧,只要是涉及 WTO 協定的爭議,會員就必須只能循 WTO 體制內的 DSU 程序解決,不能自己單方面認定他國違法並採取報復(禁止單邊主義),也不能把同一個 WTO 案件拿去國際法院(ICJ)等其他國際法庭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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