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6 歲的司馬光某日與友人一起在友人家中庭院嬉戲,孰料友人爬上假山,腳滑不慎摔落大水缸中。水缸又高又大,友人有溺斃之危,此時,司馬光 急中生智,拿起地上一塊大石頭用力砸缸,水缸破開、水流出來,司馬光順利救起缸中的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司馬光砸缸救友,乃為無因管理
(B)因司馬光僅有 6 歲,未具有行為能力,故不成立無因管理
(C)司馬光因機智而打破水缸,乃為無因管理
(D)司馬光對於砸破水缸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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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500), C(37), D(54), E(0) #3427992
統計: A(15), B(500), C(37), D(54), E(0) #3427992
詳解 (共 4 筆)
#6422566
歲的司馬光某日與友人一起在友人家中庭院嬉戲,孰料友人爬上假山,腳滑不慎摔落大水缸中。水缸又高又大,友人有溺斃之危,此時,司馬光 急中生智,拿起地上一塊大石頭用力砸缸,水缸破開、水流出來,司馬光順利救起缸中的友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 司馬光砸缸救友,乃為無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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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司馬光的行為符合:1. 為他人管理事務:救助友人生命,屬於管理友人的事務(保護其生命法益)。 2. 未受委任:友人或友人家長未委託司馬光。 3. 無義務:司馬光並無法定或約定義務必須砸缸救人。 4. 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司馬光主觀上是為了救友人。 5. 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砸缸是當時情境下有利於救出友人的方法。 因此,司馬光的行為構成無因管理。 |
(B) 因司馬光僅有 6 歲,未具有行為能力,故不成立無因管理❌
- 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司馬光6歲,為無行為能力人。
- 然而,無因管理之管理人是否需具備行為能力,學說與實務見解多認為,無因管理係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故管理人不以有行為能力為必要。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均得為管理人。
- 因此,司馬光雖無行為能力,仍可成立無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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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司馬光因機智而打破水缸,乃為無因管理✔️
此敘述與(A)意思相同,強調其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打破水缸是管理事務(救人)的具體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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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司馬光對於砸破水缸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之責✔️
- 本件屬於「緊急無因管理」。民法第175條規定: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 司馬光砸缸是為免除友人生命上之急迫危險,屬於緊急無因管理。因此,他對於砸破水缸所造成的損害,除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否則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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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175 條 管理人為免除本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者外,不負賠償之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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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司馬光砸缸救友,乃為無因管理:此敘述正確。無因管理(台灣民法第 172 條)是指沒有法律上的義務,且未受他人委任,卻為他人管理事務的行為。司馬光沒有法定救助義務,卻主動打破水缸救人,完全符合無因管理的要件。
- ? (b) 因司馬光僅有 6 歲,未具有行為能力,故不成立無因管理:此敘述錯誤。無因管理屬於事實行為,不以具備行為能力為必要。6 歲的兒童雖然在民法上屬於「無行為能力人」,但只要他客觀上有管理他人事務的事實(砸缸),且主觀上有為他人管理的意思(救友),無因管理依然可以成立。
- ❌ (c) 司馬光因機智而打破水缸,乃為無因管理:此敘述正確。核心原因同選項 (a),此舉動在法律性質上屬於適法的無因管理行為。
- ❌ (d) 司馬光對於砸破水缸之損害,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不負賠償之責:此敘述正確。根據民法第 175 條規定,管理人如果是為了免除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的急迫危險而進行管理(即急難救助),對於因管理行為所造成的損害,除非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否則不負賠償責任。司馬光為了救溺水的友人而砸破水缸,符合此項免責減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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