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某建商欲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許可,遂向地方政府依土地使用分區自治條例申請設立公共開放空間,地方政府作成授益處分時,要求建商須簽署開放空間之切結書,依實務見解該切結書之法律性質為下列何者?
(A)行政契約之履行條款
(B)行政處分之準負擔附款
(C)行政處分之條件
(D)行政契約之生效條款
統計: A(233), B(1818), C(435), D(150), E(0) #3460093
詳解 (共 6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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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兩個選項都預設了政府與建商之間成立了「行政契約」。然而,本案的結構是政府單方作成「行政處分」(許可),並在處分上附加義務。這是一種上下隸屬的公權力行為,而非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協商的「契約」關係。因此,(A)和(D)的定性從根本上就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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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完全符合「負擔」的定義。建商收到了利益(獎勵面積),同時被課予了一個義務(簽切結書並維持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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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個義務是獨立於主處分效力之外的。即使建商事後反悔,不維持空間開放,獎勵面積的許可也不會自動失效,而是地方政府可以依據這個「負擔」的規定,去強制建商履行義務,或廢止原來的授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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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何稱為「準負擔」? 在學理上,「負擔」通常指與主處分內容無直接關聯的義務(例如:核發建照,但要求認養旁邊的公園)。而「準負擔」或稱「與內容相關之附款」,則指該義務與主處分的目的是緊密相連的。本案中,「提供公共開放空間」正是「獲得獎勵面積」的直接對價關係,兩者目的緊密結合,因此實務和學理上更精確的稱呼是「準負擔」,但其本質仍屬於廣義的「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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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這是「條件」,那麼處分的效力就會不確定。例如,如果是解除條件,可能會變成「如果你沒有簽切結書或沒有維持開放,獎勵面積的許可就自動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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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本案的實際情況是:建商立即、確定地獲得了獎勵面積的許可(處分效力已發生),同時也立即、確定地負有簽署切結書並維持空間開放的義務。許可的效力,並不懸於未來的不確定事實。因此,它不是條件。
參考資料出處,法律百科,https://www.legis-pedia.com/dictionary/1000273
行政法上的切結書,是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時,人民所提出的書面,內容通常是對一定事實的證明或陳述,或是由人民承諾負擔一定義務或預先拋棄權利[1]。
在行政切結的部分,以不動產登記的切結為例,多是要求申請人出具「真實性表示」的切結,例如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處分不動產,應通知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2],但部分共有人無法知道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時,要在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切結「義務人確不知悉他共有人實際住居所,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3]」這種切結的主因是出在行政調查的權限與資源不足,要求人民切結以濟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