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 關於司法院大法官釋憲實務,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釋憲實務向來嚴格貫徹聲請外解釋(訴外裁判)禁止原則之要求,只要 是釋憲聲請人未主張之部分,司法院大法官即不得作成決定
(B)法院對於審理案件所適用之判例,得聲請釋憲
(C)司法院大法官獨占法律、命令違憲審查權,各級法院法官即便確信其所 審理案件適用之命令違憲,仍不得逕自拒絕適用
(D)僅司法院大法官有權宣告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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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5), B(16), C(2), D(47), E(0) #3866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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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1 筆)
#7413561
A錯,釋字753(節錄)
看有無重要關聯性
審理範圍不以聲請意旨為限:大法官解釋憲法的範圍,不全受聲請人所述理由的拘束。若系爭法條與具體事件的裁判基礎具有「重要關聯性」,且為保障當事人權利或維護憲政秩序所必要,大法官即可一併審理並做出決定。
釋字第445號解釋理由書第7段曾論及:「⋯⋯惟人民聲請憲法解釋之制度,除為保障當事人之基本權利外,亦有闡明憲法真義以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故其解釋範圍自得及於該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內容有無牴觸憲法情事而為審理⋯⋯大法官解釋憲法之範圍,不全以聲請意旨所述者為限。」
B錯
憲法訴訟法是講第55條
判例依其合理確信,是否有牴觸憲法。
不是適用問題。
c錯誤,釋字371號
法官受憲法第80條拘束,必須依法獨立審判。如果法官認為應適用的「法律」違憲,絕對不可以逕自拒絕適用。正確做法是依據司法院 釋字第371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D對,釋字371
宣告法律牴觸憲法而無效是司法院大法官的專屬權限。各級法院法官若認為審判中適用的法律違憲,必須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大法官解釋,不得逕行拒絕適用。
專屬職掌:根據《中華民國憲法》第 78 條及第 171 條,解釋憲法及統一解釋法律與命令的權限,專屬於司法院大法官(現多以憲法法庭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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