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土地法規定,下列有關建築基地出賣時行使優先購買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A)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B)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C)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D)基地承租人與基地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發生競合時,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統計: A(227), B(229), C(221), D(1650), E(0) #3349459
詳解 (共 10 筆)
土地法第104條第一項:
行使優先購買權發生競合時,
(六)本法條之優先購買權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規定之優先購買權競合時,應優先適用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
土地法第 104 條(物權效力)
在他人的土地上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權並有房屋之建築(房屋與基地所有權合一)
1.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
2.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第 34-1 條(債權效力)
共有不動產(減少共有人數)
1.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2.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
3.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
4.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
5.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6.依法得分割之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不能自行協議分割者,任何共有人得申請該管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屆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