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刑法第 190 條之 1 規定,有關污染空氣、土壤或水體罪,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本罪之處罰,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
(B)本罪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實行污染行為之自然人與法人
(C)本罪侵害客體包括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
(D)本罪之處罰,以故意既遂犯為限,過失犯與未遂犯之情形並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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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9), B(370), C(1106), D(103), E(0) #3517579
統計: A(149), B(370), C(1106), D(103), E(0) #3517579
詳解 (共 5 筆)
#6760789
(A) 本罪之處罰,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汙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
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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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本罪所處罰之行為人,包含實行污染行為之自然人與法人
沒有法人,處罰實行汙染行為之自然人,包含廠商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代理人、受僱人、其他從業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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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本罪侵害客體包括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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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本罪之處罰,以故意既遂犯為限,過失犯與未遂犯之情形並不處罰
有處罰,罰比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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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6241
根據 《刑法》第 190 條之 1(流質與氣體罪):
- (A) ❌ 錯誤:
本條已於 107 年修正。修正前確實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具體危險犯),但修正後已刪除此文字,改為「抽象危險犯」。只要有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穢物質,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 (B) ❌ 錯誤:
我國《刑法》原則上以處罰「自然人」為限。除非像《水污染防治法》或《廢棄物清理法》等行政刑法有特別規定(兩罰規定),否則在純粹的《刑法》典中,法人不具犯罪能力,不成為本罪處罰對象。 - (C) ✅ 正確:
法條明文列舉之客體包含: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 - (D) ❌ 錯誤:
本罪並非僅限於故意既遂犯。- 過失犯:第 190 條之 1 第 4 項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
- 未遂犯:本條並不處罰未遂犯(因為它是抽象危險犯,行為完成即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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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2745
根據《中華民國刑法》第 1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本罪明文保護並侵害的客體確實包含了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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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什麼其他選項是錯誤的?
- (a) 錯誤:本罪原本在民國 108 年(2019 年)修法前,確實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屬於具體危險犯)。但現行法已將「致生公共危險」之文字刪除,改為只要有污染空氣、土壤或水體的行為及結果即成立(改為抽象危險犯或結果犯),因此現行法不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要件。
- (b) 錯誤:刑法原則上以處罰「自然人」為限。本條第 2 項雖然針對「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加重處罰,但這些主體全數都是自然人,並不包括具有獨立法人格的「法人」(如公司本身)。
- (d) 錯誤:本條第 5 項與第 6 項明文規定處罰「過失犯」;第 7 項也明文規定「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因此本罪並非以故意既遂犯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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