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所有權,並就該建築 物與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關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專有部分之上得成立公同共有
(B)區分所有人得以分管契約安排共同部分之使用
(C)區分所有人公同共有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基地
(D)區分所有人不得僅移轉專有部分,而不移轉其對基地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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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74), B(25), C(87), D(51), E(0) #3563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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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題目解析 這道題目是關於區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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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第 799 條(建築物之區分所有)

1.  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2.  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3.  專有部分得經其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4.  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5.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處分一體性)

—》區分所有建築物由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其他共同部分組成,故區分所有人除具專有部分之所有權外,對共同部分亦與其他區分所有人共有。

—〉共有部分:

    1. 可分為「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如樓梯間、電梯間、公共走廊、屋頂平台等;另一部分則為「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如共用之排水設施、空調設備等。
    2. 此項之共有應為「分別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依第4項規定,係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之總面積之比例定之。
    3. 此共有部分為各區分所有人利用該建築物所不可或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該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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