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 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公務員停職之事由?
(A)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
(B)公務員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行中
(C)主管機關認為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有受降職處分之虞
(D)懲戒法庭認為被付懲戒人之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 B(9), C(212), D(3), E(0) #3960036
統計: A(2), B(9), C(212), D(3), E(0) #3960036
詳解 (共 2 筆)
#7437438
第 4 條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者,其職務當然停⽌:
⼀、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
⼆、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
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監所執⾏中。
第 5 條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有先⾏停⽌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停⽌被付懲戒⼈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所屬主管機關之翌⽇起發⽣停⽌職務效⼒。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停⽌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審所為第⼀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懲戒法庭對於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有先⾏停⽌職務之必要者,得裁定先⾏停⽌被付懲戒⼈之職務,並通知被付懲戒⼈所屬主管機關。
前項裁定於送達被付懲戒⼈所屬主管機關之翌⽇起發⽣停⽌職務效⼒。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四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懲戒法院審理⽽認為有免除職務、撤職或休職等情節重⼤之虞者,亦得依職權先⾏停⽌其職務。
懲戒法庭第⼀審所為第⼀項之裁定,得為抗告。
1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