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沒入為行政罰法所明定的行政罰種類,下列關於沒入之敘述何者錯誤?
(A)沒入是對財產權的剝奪,其決定本身即屬於行政處分
(B)沒入之標的,因所有人之重大過失而使該物成為行為人從事違法行為之工具時,仍得裁處沒入
(C)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除應處罰鍰外,其中規定另有沒入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D)沒入之物得由行政機關計算現實價額,折抵依法裁處之罰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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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 B(19), C(9), D(82), E(0) #4026341
統計: A(11), B(19), C(9), D(82), E(0) #4026341
詳解 (共 4 筆)
#7512385
行政罰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第 22 條
不屬於受處罰者所有之物,因所有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使該物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工具者,仍得裁處沒入。
物之所有人明知該物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第 24 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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