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 甲於喜宴後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自認為沒有問題,仍自行開車返家,返家途中,因 酒精作用,注意力不集中,致撞傷機車騎士 A,使 A 跌倒在地,幸好 A 僅身體多處擦傷,甲應 如何論罪?
(A)僅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
(B)僅成立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C)同時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刑法第 277 條原因自由行為之故意傷害罪
(D)同時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刑法第 284 條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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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19), B(215), C(592), D(7174), E(0) #2354745

詳解 (共 9 筆)

#4088548

A選項,185 條之 3 不能安全駕駛罪,保護法益: 社會公共安全

B選項,284 條過失傷害罪,保護身體法益

侵犯不同法益、數罪併罰,故答案D為正確。

(題目有寫道只是身體多處擦傷,

所以沒有進到185-3第二項致死或重傷)

C錯在非傷害故意。

原因自由行為需喝酒前就有犯意(例如藉著酒意壯膽去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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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7432

實務上認為185-3與284是數罪併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73號判決;有引用其判決者: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108 年上訴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7 年上訴字第 1048 號刑事判決)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人受普通傷害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行為與過失傷害之行為,僅於撞人之時點與場所偶然相合致,且後續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並非為實現或維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繼續犯行為所必要,且與繼續行為間不具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成立二罪,分論併罰。

只是學說上也多有批評,採想像競合的學者以下: 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頁239;陳子平,刑法各論(下),頁113;張天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與「肇事逃逸罪」之相關競合問題,月旦法學教室,第188期,20186月,頁55 印象中還有柯耀程,刑法競合論;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中有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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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73851

原因自由行為要成立故意犯需具雙重故意
行為人於完全責任能力狀態時,主觀上具侵害特定法益的故意,且須是故意陷於無責任能力狀態

所以甲應該是在還清醒時,就要有想犯罪的故意,且是故意讓自己陷於酒醉狀態的,才是屬原因自由行為的故意犯。
但本題中甲並無想犯罪的故意,欠缺雙重故意,故無法成立故意犯,只能視有無預見可能性而成立過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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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9027
補充一下,如果不是輕傷,而是重傷或是死亡就僅成立1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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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7360
D - 數罪併罰喝酒就先成立185-3 ...
(共 6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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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6752

酒駕一行為+過失傷害   這是想像競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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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4179

不能安全駕駛罪:  動力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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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9467
(d) 正確:甲喝酒後開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這部分獨立成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不能安全駕駛罪(公共危險罪)。隨後在駕駛過程中,因為酒精作用注意力不集中撞傷機車騎士 a,屬於開車行為上的疏忽,這部分成立刑法第 284 條的過失傷害罪。甲的一個駕駛行為同時觸犯了這兩個罪名,在法律上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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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選項錯誤原因
  • (a) 錯誤:甲除了酒駕的公共危險行為外,還實際上開車撞傷了 a。這兩個行為侵害的法益不同(一個是公共安全,一個是個人的身體健康權),因此不能只論處不能安全駕駛罪,必須同時追究傷害部分的責任。
  • (b) 錯誤:甲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卻仍開車,此酒駕行為本身就已經單獨構成刑法第 185 條之 3 的犯罪,不能被過失傷害罪吸收或忽略。
  • (c) 錯誤:本案不適用原因自由行為(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施犯罪。本題中,甲雖然是自願喝酒,但他開車撞傷 a 是因為酒精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的「過失」所致,他主觀上並沒有撞傷 a 的故意,因此不對 a 成立刑法第 277 條的「故意」傷害罪(更非原因自由行為之故意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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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0379
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
(共 12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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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私人筆記 (共 2 筆)

私人筆記#3213262
未解鎖
因為同時造成傷害數罪併罰,而且動力交通又...
(共 20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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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8223176
未解鎖
11.       11 ....
(共 956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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