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2 當事人對於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為: (A)十五年 (B)十年 (C)五年 (D)二年
第 127 條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