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甲、乙二人共同策劃強盜某富豪A,計劃甲徒手抓住A,再由乙取得財物。丙為甲、乙的朋友,丙知悉甲、乙之計畫,以幫助甲、乙的意思告訴二人A的行蹤與作息時間,甲、乙參考該時間遂行其計畫,順利強盜得逞。甲、乙、丙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甲、乙為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B)丙為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
(C)甲、乙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D)丙為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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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0), B(27), C(54), D(9), E(0) #4002766
統計: A(110), B(27), C(54), D(9), E(0) #4002766
詳解 (共 6 筆)
#7504219
這題的正確答案是 (A) 甲、乙為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解析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的人數計算標準:
- 甲、乙的罪責(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甲、乙二人有強盜的犯意聯絡,並由甲負責抓人、乙負責拿錢,彼此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毫無疑問成立刑法第 328 條普通強盜罪的共同正犯。 - 丙的罪責(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
丙僅提供 A 的行蹤與作息,並未參與強盜的謀議核心或現場實行,且主觀上是以幫助的意思參與,因此在刑法上屬於幫助犯。 - 關鍵:為什麼不構成「加重」強盜罪?
根據最高法院的實務一貫見解(如最高法院 76 年台上字第 7210 號判例),刑法上所謂的「結夥三人以上」,必須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的共同正犯為限,並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在本案中,雖然參與強盜案的總人數有甲、乙、丙三人,但實際在現場動手實行強盜的共同正犯只有甲、乙二人。丙既然只是不在場的「幫助犯」,就不能計入結夥人數中。因此,本案未達「結夥三人以上」的加重門檻,甲、乙、丙皆僅論以「普通強盜」之範疇(甲、乙為普通強盜正犯,丙為普通強盜幫助犯)。
選項排除
- (B) 錯誤: 承上所述,因為現場只有兩人,不符合結夥三人加重條件,丙應成立「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
- (C) 錯誤: 甲、乙因人數不滿三人,無法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僅為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 (D) 錯誤: 丙並未參與核心犯罪的支配,也沒有在場分擔行為,在實務上被定位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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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66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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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甲、乙二人共同策劃強盜某富豪A,計劃甲徒手抓住A,再由乙取得財物。丙為甲、乙的朋友,丙知悉甲、乙之計畫,以幫助甲、乙的意思告訴二人A的行蹤與作息時間,甲、乙參考該時間遂行其計畫,順利強盜得逞。甲、乙、丙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
(A) 甲、乙為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B) 丙為加重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
(C) 甲、乙為加重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D) 丙為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幫助犯
【本題不符合加重強盜的構成要件,應屬普通強盜,而丙應屬於普通強盜罪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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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6加重強盜構成要件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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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44351
甲、乙二人共同策劃強盜某富豪A,計劃甲徒手抓住A,再由乙取得財物。丙為甲、乙的朋友,丙知悉甲、乙之計畫,以幫助甲、乙的意思告訴二人A的行蹤與作息時間,甲、乙參考該時間遂行其計畫,順利強盜得逞。甲、乙、丙之行為,依實務見解,下列何者正確?(A)甲、乙為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B)丙為加重強盜罪之幫助犯(C)甲、乙為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D)丙為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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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8 條
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4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5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0 條
1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
1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 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第 30 條
1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2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2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題中,丙與甲、乙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抑或僅具幫助故意與幫助既遂之故意而對甲、乙提供物質上的助力使其易於實現構成要件,將影響甲、乙成立之罪名,蓋如丙亦為共同正犯,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三人將成立加重強盜罪共同正犯;惟如丙係幫助犯,則甲、乙因不具有第321條第1項之事由,僅論第328第1項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丙則論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
依題示,丙雖然知道甲、乙的計畫,也提供了 A 的行蹤與作息時間,但丙的意圖僅為「幫助甲、乙的意思」,既未參與強盜行為的策劃,也未預備參與現場的實行行為,可知丙與甲、乙並沒有共同的行為決意,非共同正犯。然其基於幫助故意,提供A的資訊給甲、乙參考,便利於犯罪之實現,仍屬於幫助犯。故甲、乙為普通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丙為普通強盜罪之幫助犯,(A)為正確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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