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 甲借錢給設籍高雄但久居新北市某公寓的乙,乙未依約定即時還款並有持續拖延之傾向,請問甲該如何救濟其權利?
(A)僅得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B)訴訟前應先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C)甲乙於法院審理中得成立和解方案
(D)甲必須聘請律師方可提出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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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42), B(1032), C(2728), D(137), E(0) #3189132

詳解 (共 8 筆)

#6065077
補:
強制調解事件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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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2532

(A)僅得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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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5080
簡易題解 24 甲借錢給設籍高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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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81882

強制調解事件摘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以下事件在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除第406條第1項所列情形外):

  1. 相鄰關係爭執:不動產所有人、地上權人或利用人之間。
  2. 不動產界線爭執:涉及界線或界標設置的問題。
  3. 共有物爭執:共有人間因管理、處分或分割引起的爭執。
  4. 建築物管理爭執: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間的管理問題。
  5. 不動產租金或地租調整爭執
  6. 地上權相關爭執:涉及期間、範圍或地租問題。
  7. 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
  8. 僱傭契約爭執:雇用人與受雇人之間。
  9. 合夥爭執: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間。
  10. 家庭財產爭執:配偶、親屬(血親或姻親)及家屬之間。
  11. 其他財產權爭執:標的金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

備註

  • 司法院可依情勢需要調整第11款之金額下限至25萬元或上限至7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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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4580
(A)住所地,居所地皆可以第1條(普通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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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9426
借錢設籍高雄久居新北市某公寓的乙,乙未依約定即時還款有持續拖延之傾向,請問甲該如何救濟其權利?
ㅤㅤ
A 得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更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ㅤㅤ
民事訴訟法第1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ㅤㅤ
B 訴訟前先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更正:不適用「應」調解
ㅤㅤ
民事訴訟法第 404 條:
不合於前條規定之事件,當事人亦於起訴前,聲請調解
ㅤㅤ
C 甲乙於法院審理中成立和解方案
ㅤㅤ
民事訴訟法第377之1條
1 當事人和解之意思已甚接近者,兩造得聲請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當事人表明之範圍內,定和解方案

D 甲必須聘請律師方可提出民事訴訟
資源:現行民事訴訟法在第一、二審並不採取律師強制主義,因此當事人原則上可以自己到法院進行訴訟,並不一定要委任律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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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1595
 民事訴訟法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院
第 一 節 管轄
第 1 條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
在外國享有治外法權之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住所地。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一 章 通常訴訟程序
第 四 節 和解
第 377 條
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亦得為之。
第三人經法院之許可,得參加和解。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第三人參加。

第 二 編 第一審程序
第 二 章 調解程序
第 403 條
下列事件,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一、不動產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或其他利用不動產之人相互間因相鄰關係發生爭執者。
二、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發生爭執者。
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管理、處分或分割發生爭執者。
四、建築物區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間因建築物或其共同部分之管理發生爭執者。
五、因增加或減免不動產之租金或地租發生爭執者。
六、因定地上權之期間、範圍、地租發生爭執者。
七、因道路交通事故或醫療糾紛發生爭執者。
八、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
九、合夥人間或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因合夥發生爭執者。
十、配偶、直系親屬、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姻親、家長或家屬相互間因財產權發生爭執者。
十一、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第十一款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第 三 編 上訴審程序
第 二 章 第三審程序
第 466-1 條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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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65323

項 (A):僅得向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錯誤

甲提起民事訴訟時,其管轄法院非僅侷限於乙之戶籍地。我國民事訴訟制度以「以原就被」為基本原則,即原告應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題中乙設籍高雄,故高雄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法院之一。

惟乙久居新北市某公寓,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即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訴訟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同。再者,金錢借貸之債權人尚得依同法第12條向契約履行地法院起訴;或依同法第24條以書面合意管轄擇定法院,其範圍甚至可包含原告住所地。選項(A)過度簡化管轄權規定,非屬正確。

選項 (B):訴訟前應先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錯誤

選項(B)錯誤將法院調解程序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混為一談。本件若欲行調解程序,其聲請對象亦應為法院,而非調解委員會。此外,縱使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屬於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強制調解事件,但其例外規定亦明示:「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有所請求者」,得不經調解逕行起訴。顯見法律對消費借貸事件是否強制調解,已設有明確之例外規範,選項(B)一概要求先行調解,顯有謬誤。

選項 (D):甲必須聘請律師方可提出民事訴訟——錯誤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程序,並未強制規定原告必須委任律師代理訴訟,當事人完全可自行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法律並未規定必須聘請律師。僅於第三審上訴時,本次修法後始增訂於訴訟標的金額超過500萬元以上之特定第一審事件,原則上應強制律師代理,且第三審仍維持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本案通常屬小額或簡易程序事件,甲可自行向法院起訴,無須聘請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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