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5 依我國現行民法物權規定,下列有關質權發生與取得之敘述,何者錯誤?
(A)質權得依契約行為設定之,因質物之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但質 權人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B)動產質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無專屬性,得因質權人之讓與而取得
(C)動產質權得因債權人以行使質權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 債務人之動產,依取得時效規定取得質權
(D)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 之權利,質權人仍得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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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 B(18), C(40), D(26), E(0) #3865928

詳解 (共 2 筆)

#7363840


第 885 條
質權之設定,因供擔保之動產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
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第 772 條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第 768 條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者,取得其所有權。

第 768-1 條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取得其所有權。

質權為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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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7637
(a) 質權得依契約行為設定之,因質物之移轉於債權人占有而生效力,但質權人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 錯誤原因:依據我國中華民國民法第 885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 動產質權以「移轉占有」為其公示方法與生效要件,目的是為了避免出質人繼續占有質物而損及交易安全(即法律上排除「占有改定」的設定方式)。因此,選項中「但質權人得使出質人或債務人代自己占有質物」的敘述完全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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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確選項分析
(b) 動產質權為財產權之一種,且無專屬性,得因質權人之讓與而取得
  • 說明:動產質權屬於擔保物權,本質上是一種財產權,並不具有人身專屬性。當債權人將其主債權讓與他人時,依據民法第 295 條的隨同性(從屬性)原則,該動產質權也會隨同移轉給受讓人,因而得因讓與而取得。
(c) 動產質權得因債權人以行使質權之意思,1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債務人之動產,依取得時效規定取得質權
  • 說明:根據民法第 772 條之規定,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時效,準用關於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如果債權人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債務人之動產長達 10 年,且在占有之初具有「行使動產質權」的意思,即可以依時效取得該動產質權。
(d) 質權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出質人無處分其質物之權利,質權人仍得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質權
  • 說明:此為動產質權的「善意取得」制度。依據民法第 886 條規定,動產之受質人占有動產,且受到占有規定(民法第 948 條善意受讓)之保護時,即使出質人實際上沒有處分質物的權利,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與交易安全,受質人依然可以合法取得質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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