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原告提起之民事訴訟,倘有下列何種情形,法院不得使用裁定駁回訴訟?
(A)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B)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C)被告無訴訟能力
(D)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且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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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203), B(895), C(337), D(388), E(0) #3563717
統計: A(203), B(895), C(337), D(388), E(0) #3563717
詳解 (共 8 筆)
#6719594
裁定駁回是程序有瑕疵,還有補正可能
判決駁回是實體有瑕疵,沒有補正可能
一直是很容易搞錯的觀念,相關法條則規定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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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22374
這道題的關鍵在於區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中,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與應以「判決」駁回的不同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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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理方式 | 法律依據 | 適用情形 | 對應選項 |
|---|---|---|---|
| 裁定駁回 | 第249條第1項 | 屬於程序上的瑕疵,法院無需審理案件實質內容即可認定起訴不合法。 | (A)、(C)、(D) |
| 判決駁回 | 第249條第2項 | 屬於實體上無理由,法院需進行「一貫性審查」,在暫認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後,認定其請求在法律上無理由。 | (B) |
? 各選項檢討
(A)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 應以裁定駁回
「當事人能力」是指能否成為訴訟上當事人的資格,屬於訴訟成立要件。如果被告根本沒有當事人能力(例如被告是已經解散且清算完結的公司),程序上就無法進行訴訟,法院應依第249條第1項第3款以裁定駁回。
(B) 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 不得使用裁定駁回 (本題答案)
「權利保護必要」又稱「訴之利益」,指原告有透過訴訟解決紛爭的現實必要性。此要件若欠缺,代表原告的起訴在實體上沒有值得保護的利益,法院應依第249條第2項第1款以「判決」駁回,而非裁定。
這在110年民事訴訟法修法後已明確。修法前對此曾有爭議,但修法後已正式將「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明定為應以判決駁回的情形,以區別於單純的程序瑕疵。
(C) 被告無訴訟能力 ❌ 應以裁定駁回
「訴訟能力」是指能否有效進行訴訟行為的能力(一般以民法上的行為能力為準)。若被告無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以裁定駁回。不過,法院通常會先命補正,讓原告協助補正法定代理人。
(D) 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且事實上欠缺合理依據 ❌ 應以裁定駁回
此為俗稱的「濫訴禁止」條款。為防止有人濫用訴訟制度,若原告起訴是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主張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明顯無依據,法院應依第249條第1項第8款以裁定駁回,還可能另外裁處罰鍰。
? 結論
簡而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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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駁回 → 處理「程序不合法」 (連進法院的門檻都沒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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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駁回 → 處理「實體無理由」 (進了法院,但告不贏)
選項(B)的「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屬於實體要件,依法應以「判決」駁回,故為本題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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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7975
*裁定駁回(程序不合法):
沒繳裁判費、案件不歸該法院管轄等程序問題
沒繳裁判費、案件不歸該法院管轄等程序問題
*判決駁回:
事實不存在,或法律上沒有這個權利。
事實不存在,或法律上沒有這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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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條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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