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民國107年12月7日法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有關判例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有誤?
(A)前開修法後,判例制度可謂已經成為歷史,不再具有法源地位
(B)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C)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
(D)最高法院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
提起憲法訴訟
統計: A(732), B(184), C(703), D(1656), E(0) #3010308
詳解 (共 8 筆)
(D) 最高法院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提起憲法訴訟。
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以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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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庭新制施行後,已選編的判例效力如何?
修正前法院組織法第57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關於選編判例之規定刪除後,先前已經依法選編之判例,仍應予以明確定位,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2月7日上開法律(B)【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該判例之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只有「裁判要旨」,已經背離司法個案裁判之本質,應停止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1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1項)。
至於其餘(C)【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裁判全文(而非判例要旨)應回歸裁判之本質,也就是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某一庭先前所為之「裁判」,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其他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先前裁判效力相同,不再具有通案之效力】(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6條之1第2項)。【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擬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以判例基礎事實之「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以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4-2826-d64f9-1.html
大法庭新制施行後,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欲變更尚未停止適用之判例見解,如何處理?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若對於相同事實的法律問題,擬與未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就如同擬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其他先前裁判不同見解之處理相同,以判例基礎事實的「先前裁判本身」為準,依循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 2、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 之歧異提案程序處理。
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 2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 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民事庭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
二、刑事庭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
最高法院民事庭、刑事庭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各庭 之意見。受徵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 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 時,始得為前項裁定。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審理事件,經評議後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與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為前項裁定前,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 詢庭應於三十日內以回復書回復之,逾期未回復,視為主張維持先前裁判 之法律見解。經任一受徵詢庭主張維持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時,始得為前 項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常見問答
「最高法院各庭對於相同事實之法律爭議,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法律見解歧異時,應裁定移送大法庭審理(或:提案予大法庭)。」
台灣自 2019 年(民國 108 年)7 月 4 日起,已經正式廢除「判例」與「決議」制度,全面改採「大法庭」制度。
舊判例的效力: 過去未經停止適用的判例,現在的法律效力等同於「最高法院的裁判」。
現行正確程序(法院組織法第 51-2 條):
最高法院各庭審理案件時,如果認為應採納的法律見解,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歧異者,應裁定將該法律爭議移限於「大法庭」審理。
敘述有誤的選項為 (D)。
解析
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修正通過、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廢除了舊有的判例選編與決議制度,改採「大法庭制度」統一法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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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正確: 修法後廢除判例選編制度,判例不再具有「超越個案之通案拘束力」或「實質法源地位」,判例制度已走入歷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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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正確: 依《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應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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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正確: 依《法院組織法》第 57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僅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不再具有通案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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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錯誤: 最高法院各庭對於法律爭議,若擬採用之法律見解與先前「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視為先前裁判)」所示之見解發生歧異時,應依《法院組織法》第 51 條之 2 規定啟動徵詢程序並提案予「大法庭」裁定,而非提起憲法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