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8.規劃個人財產信託時,常建議委託人選任信託監察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選任之人同意後辭任
(B)委託人不能事先拋棄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權利
(C)信託監察人可依信託法為受益人為訴訟之行為
(D)信託監察人可依信託法為受益人為訴訟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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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0), B(31), C(2), D(17), E(0) #3709852
統計: A(0), B(31), C(2), D(17), E(0) #3709852
詳解 (共 2 筆)
#7432532
選項 (B) 敘述為:「委託人不能事先拋棄解任信託監察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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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盲點:信託法第58條規定,信託監察人若怠於職務或有重大事由,指定或選任之人(如委託人)「得解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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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在私益信託(個人財產信託)的實務與契約自由原則中,信託監察人制度主要是為受益人利益而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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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題認定:金研院的擬答邏輯認為,信託屬於契約行為,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委託人在規劃個人財產信託時,其實「可以」在信託契約中事先約定拋棄或限制自己解任監察人的權利(例如為了防止委託人日後隨意干涉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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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選項 (B) 斷言「不能事先拋棄」在私益信託的框架下被判定為錯誤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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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2534
為何 (A) 在考試中被認定為正確(不選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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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選項 (A) 的文字「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選任之人同意後辭任」,與信託法第57條原文「得經指定或選任之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相比少後半句,但在測驗題的語境中:該敘述屬於「部分正確的條件描述」(經選任之人同意確實可以辭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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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考題中出現 (B) 這種涉及契約自由與根本法理的嚴重概念衝突時,(A) 會被視為可接受的正確選項,而 (B) 則是該題最無爭議的錯誤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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