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 黃先生在 112 年 6 月因肝炎住院治療 10 天,出院後於 112 年 11 月 1 日向福泰人壽保險公司 (簡稱保險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新臺幣 1,000 萬元,因未告知肝炎病史而以標準體承保。若黃 先生於 113 年 5 月因猛暴性急性肝炎死亡,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此時保險公司得知 黃先生投保前有肝炎住院史卻未告知,則保險公司得如何處理?
(A)解除契約,已收保險費全數返還
(B)解除契約,已收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C)終止契約,已收保費按日數比例返還
(D)主張契約無效,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9), B(194), C(38), D(86), E(0) #3251239

詳解 (共 3 筆)

#6158206
112/06→肝炎住院10天 112/1...
(共 293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10
0
#6303363
第 24 條 保險契約因第五十一條第二...
(共 294 字,隱藏中)
前往觀看
6
0
#7395036
  1. 保險公司得依法解除契約(保險法第 64 條):
    要保人黃先生在投保時,對於保險公司的書面詢問未誠實告知「投保前 5 個月內曾因肝炎住院 10 天」的重要事實。黃先生於 113 年 5 月因「猛暴性急性肝炎」死亡,其未告知之事項與保險事故(死亡原因)具備完全的因果關係,且此時距離投保日(112 年 11 月 1 日)未滿 2 年。因此,保險公司依法得解除契約拒絕賠償
  2. 保費無須返還(保險法第 25 條):
    依據中華民國《保險法》第 25 條規定:「保險契約因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之原因而解除時,保險人無須返還其已收受之保險費。」此條文旨在懲罰違反據實告知義務的要保人。
ㅤㅤ
選項分析
  • (a) 解除契約,已收保險費全數返還:解除契約與拒賠之主張正確,但依據保險法第 25 條,保險公司無須返還已收取的保險費,故此選項錯誤。
  • (b) 解除契約,已收之保險費無須返還:完全符合保險法第 64 條(因未據實告知且有因果關係而解除契約)與第 25 條(保費無須返還)的法律規定。
  • (c) 終止契約,已收保費按日數比例返還:未據實告知的法定法律效果為「解除契約」(使契約自始無效),而非「終止契約」(使契約向將來失效)。
  • (d) 主張契約無效,已收受之保險費無須返還:未據實告知在法律上屬於契約設有「解除權」的情形,在保險公司正式行使解除權之前,契約仍為有效,並非「自始當然無效」,故不能直接主張契約無效。
ㅤㅤ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