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40.下列何種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A)起訴審查程序
(B)簡式審判程序
(C)簡易判決處刑
(D)強制處分之審查程序
(E)協商程序
統計: A(758), B(915), C(924), D(863), E(874) #3407309
詳解 (共 8 筆)
包含起訴審查、簡式審判、簡易判決處刑、強制處分審查,以及協商程序。
在刑事訴訟法中,「傳聞法則」的用意是為了保障被告在「正式審判」中的「對質詰問權」,避免法官用一些無法在庭上被檢驗的二手傳聞來定罪。
所以,只要這個程序「不是用來最終決定被告是否有罪的正式審判」,或者「被告已經認罪、自願放棄詰問權」,就不需要適用嚴格的傳聞法則。
為什麼 (A) 起訴審查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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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目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2 項,法院進行起訴審查,只是要在「一審開庭前」先做個守門員,檢查檢察官丟過來的卷證是不是「顯有犯罪嫌疑」(有沒有亂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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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起訴審查只是一個「門檻審查」,法官這時候還沒有要進行實體定罪。既然還沒有要定罪,法官只要看卷內的證據在「形式上」能不能讓人覺得被告有嫌疑就好。至於這張筆錄或證據「有沒有證據能力(有沒有違反傳聞法則)」,那是未來進入「本案實體審理」才要調查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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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論: 因此,在起訴審查階段,法官什麼證據都會先看,不適用傳聞法則來排除證據。
為什麼 (B)、(C)、(E) 不適用?(法條明文的「認罪/快速」程序)
這三個程序有一個共通點:被告都已經認罪,或者同意走快速流程。既然被告都認了,也願意拿「放棄對質詰問權」來換取較輕的刑度或快速結案,法律當然就沒必要強迫適用傳聞法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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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2 項明文規定,傳聞法則(第 1 項)於以下情形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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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簡式審判程序(法條文字:第 273-1 條第 1 項之簡式審判程序。同法第 273-2 條也有重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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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文字:第 449 條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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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協商程序(法條文字:第 455-2 條第 1 項之協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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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 (D) 不適用?(強制處分的「自由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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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強制處分之審查程序(例如:決定要不要羈押、核發搜索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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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類程序通常發生在偵查階段,具有急迫性,目的是為了「保全被告」或「保全證據」,而不是用來「認定有沒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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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訴訟法理上,這類程序只要達到「釋明」或「自由證明」的程度即可(讓法官覺得「很有可能」就好)。既然不需要達到定罪級別的「嚴格證明」,當然就不適用傳聞法則。警察拿著被害人的警詢筆錄(傳聞證據)去向法官聲請羈押被告,是完全合法且常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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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題體系速記法:
法條明文放水的: 簡式、簡易、協商(被告認罪套餐)。
只是在做初步門檻把關的: 起訴審查(只看有沒有亂起訴)。
很急且不決定生死的: 強制處分審查(羈押、搜索等,只需自由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