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 甲為某市殯葬管理處僱用之臨時人員,處理法定掌理之職務事項。該處區分職務為公墓區、火化場。 甲於火化場執行職務。乙委託甲代為向該處申請公墓使用許可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使用費 用新臺幣 3 萬餘元給甲。但甲侵吞款項卻未辦事。有關本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甲為契約聘僱之臨時人員,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B)甲利用其殯葬管理處臨時人員之身分而侵占款項,構成刑法第 134 條不純正瀆職罪
(C)凡具有公務員身分,並以故意犯刑法瀆職罪章以外各罪者,即成立刑法第 134 條不純正瀆職罪,不 以其所為之行為與職務行為有關為必要
(D)甲之職務與公墓管理無關,因此非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 除了成立侵占罪以外,不另論刑法第 134 條不純正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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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82), B(348), C(167), D(353), E(0) #3865145
統計: A(82), B(348), C(167), D(353), E(0) #3865145
詳解 (共 7 筆)
#7348887
42 甲為某市殯葬管理處僱用之臨時人員,處理法定掌理之職務事項。該處區分職務為公墓區、火化場。 甲於火化場執行職務。乙委託甲代為向該處申請公墓使用許可證,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使用費 用新臺幣 3 萬餘元給甲。但甲侵吞款項卻未辦事。有關本案,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答案為 (D)。
本題涉及「受委託公務員」的定義以及刑法第 134 條「不純正瀆職罪」的適用範圍。詳細分析如下:
(A) 錯誤:依據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甲雖為臨時人員,但若其處理的是「法定掌理之職務事項」(如火化場執行職務),屬於委託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仍具備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B) 錯誤:甲雖然具有公務員身分,但根據題意,其職務範圍僅限於「火化場」,而侵吞款項的行為是發生在受託辦理「公墓使用許可證」時。這屬於私下受託行為,而非其職務內的工作。
(C) 錯誤:刑法第 134 條(不純正瀆職罪)的成立,必須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法。並非只要有公務員身分犯罪就成立,必須與其職務行為有邏輯上的關聯性。
(D) 正確:甲的法定職務在於「火化場」,與「公墓管理」無關。乙委託甲辦理公墓證並給予費用,對甲而言是私下的代辦行為,甲侵吞該款項並非利用火化場職務上的權力或機會,因此僅成立普通侵占罪,不適用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
答案為 (D)。
本題涉及「受委託公務員」的定義以及刑法第 134 條「不純正瀆職罪」的適用範圍。詳細分析如下:
(A) 錯誤:依據刑法第 10 條第 1 項,甲雖為臨時人員,但若其處理的是「法定掌理之職務事項」(如火化場執行職務),屬於委託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仍具備刑法上的公務員身分。
(B) 錯誤:甲雖然具有公務員身分,但根據題意,其職務範圍僅限於「火化場」,而侵吞款項的行為是發生在受託辦理「公墓使用許可證」時。這屬於私下受託行為,而非其職務內的工作。
(C) 錯誤:刑法第 134 條(不純正瀆職罪)的成立,必須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法。並非只要有公務員身分犯罪就成立,必須與其職務行為有邏輯上的關聯性。
(D) 正確:甲的法定職務在於「火化場」,與「公墓管理」無關。乙委託甲辦理公墓證並給予費用,對甲而言是私下的代辦行為,甲侵吞該款項並非利用火化場職務上的權力或機會,因此僅成立普通侵占罪,不適用刑法第 134 條加重其刑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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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0312
本題改編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的實務見解。核心爭點在於臨時人員在「火化場」執行職務,能否成立刑法第 134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加重罪(不純正瀆職罪)。
- 為什麼 (d) 正確:
刑法第 134 條「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的成立,必須是公務員將其「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或「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當作犯罪工具或媒介。本案中,該處將職務嚴格區分為「公墓區」與「火化場」,甲的法定職務範疇僅限於「火化場」相關事務,與「公墓管理(核發公墓使用許可證)」毫無關聯。因此,甲在法律上並非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去侵占款項,僅屬於利用其在機關上班、認識乙的「個人一般身分犯罪」,故除了成立普通侵占罪外,不另論刑法第 134 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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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錯選項分析
- ❌ (a) 錯誤:
依據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1 款前段規定,只要是「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即為「身分公務員」。其任用方式不論是專職或臨時性、約聘僱或臨時人員皆然。本題敘述已明確指出甲「處理法定掌理之職務事項」,故甲在刑法上仍屬於公務員。 - ❌ (b) 錯誤:
誠如正確選項 (d) 所述,甲的職務是火化場業務,與公墓管理無關。他能拿到這筆錢,是因為乙「委託甲代辦」的私人信任關係,並非甲利用火化場職務的權力、機會或方法所致,因此不構成刑法第 134 條不純正瀆職罪。 [1, 2] - ❌ (c) 錯誤:
刑法第 134 條並非「一具有公務員身分犯罪,就當然加重」。實務見解嚴格要求行為人的犯罪,必須與其職務行為具有關聯性(即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若純屬個人私德或與職務毫無牽涉之犯罪(例如警察酒後與人打架傷人),則不能適用該條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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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05249
此題判斷 甲是依法受委託處理火葬職務的公務員 , 而瀆職罪除了跟公務身分有關還要是職務範圍內才成立。
所以甲在額外被乙委託處理非職務範圍的事情 只是私人方便性的委託工作 非依法規定職務內因此不構成瀆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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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4481
原來職務上事物區分的那麼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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