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法定事由?
(A)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B)訴訟標的為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
(C)訴訟代理人起訴欠缺代理權
(D)非屬行政訴訟審判權範疇而移送民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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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5), B(225), C(46), D(276), E(0) #4026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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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共 4 筆)
#7502456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關於「裁定駁回」的法定事由,以及行政法院在遇到「欠缺審判權(管轄權)」時的正確處理機制。
- 非屬應駁回之事由(選 D):
依據現行《法院組織法》第 7 條之 3 及相關實務,如果行政法院審查後發現案件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審判權範疇(例如屬於普通民事糾紛),法院不能直接裁定駁回,而是必須以裁定將案件「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如民事法院)。因此「移送」並非「駁回之訴」。 - (A)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錯誤(此為法定駁回非訟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屬於不能補正、或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 (B) 訴訟標的為訴訟上和解效力所及:錯誤(此為法定駁回非訟事由)。
訴訟上的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 (C) 訴訟代理人起訴欠缺代理權:錯誤(此為法定駁回非訟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且屬於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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