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 甲自訴乙犯誹謗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乙有期徒刑 3 月,乙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甲於第二審未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甲補正,甲逾期仍不委任,有關第二審法院之處理,依實務見 解,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第一審所為判決,於程序上並無違誤,第二審應為實體判決
(B)第二審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332 條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後判決
(C)該上訴審程序本質上仍屬自訴性質,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應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
(D)自訴人第一審選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效力,於第二審仍有效,第二審無庸命補正,應為實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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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13), B(118), C(280), D(35), E(0) #3506045
統計: A(113), B(118), C(280), D(35), E(0) #3506045
詳解 (共 5 筆)
#7448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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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點:自訴強制代理律師制於上訴審之補正與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19、364條及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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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選項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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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我國自訴採取嚴格之「律師強制代理制」,此限制屬於自訴程序之合法要件,貫穿整個第一審與第二審訴訟程序,二審不委任律師即屬程式違誤,法院不得逕為實體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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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第332條)適用於自訴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因其他原因無人續行訴訟之情形;本題甲尚生存且健在,僅是不配合委任律師,不適用擔當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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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正確:依最高法院實務一致見解,自訴強制代理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同樣嚴格適用。自訴人甲於二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限期命補正,甲逾期仍堅持不補正。因其自訴程序已流於重大不合法且無法補正,第二審法院依法應「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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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錯誤:律師受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效力,原則上「審級獨立」。第一審選任律師之效力,於第二審審級原則上不自動延續,仍須重新補正委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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