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6. 下列事項何者應由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不得由個別獨立董事行使?
(A)公司對董事之訴訟
(B)對公司編造股東會相關表冊予以查核
(C)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
(D)委託會計師進行審核財務事項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298), B(20), C(7), D(18), E(0) #3827462
統計: A(298), B(20), C(7), D(18), E(0) #3827462
詳解 (共 1 筆)
#7440664
為防止個別獨立董事濫權、引發多重股東會或濫訴,修法後將三大核心事項改為必須由「審計委員會合議為之」,不得由個別獨立董事單獨行使。
-
核心修法規範(必須合議行使的三大事項):
1.公司對董事之訴訟(公司法第 213 條、第 214 條) ➡️ 即本題選項 (A)
2.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 220 條)
3.董事為自己與公司交易時的代表公司權(公司法第 223 條)
-
為什麼選項 (B)、(C)、(D) 可以個別行使?
根據現行法規,為了維持日常監督的即時性與獨立性,獨立董事身為審計委員會成員,仍保留了部分傳統監察人的日常查核權,可以個別行使:
-
(B) 查核相關表冊(準用公司法第 219 條)
(C) 調查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準用公司法第 218 條)
(D) 委託會計師進行審核(準用公司法第 218 條第 2 項)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