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下列交易何者應依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規定,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A)甲於民國 90 年買入房地一處,但因病於民國 113 年過世,該房地由其兒子繼承並立即出售
(B)乙於民國 113 年出售其於民國 90 年取得之未上市 A 公司股權,乙直接持有 A 公司股權過 半數,且 A 公司股權之價值 50%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
(C)丙於民國 113 年出售房地,該房地係丙之配偶丁於民國 100 年購入,嗣後於民國 110 年贈 與給丙
(D)戊於民國 110 年購入預售屋一處,於民國 113 年交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後迄今未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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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9), B(68), C(36), D(25), E(0) #35246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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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考的是房地合一課稅適用範圍,依《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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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乙於民國 113 年出售其於民國 90 年取得之未上市 A 公司股權,乙直接持有 A 公司股權過半數,且 A 公司股權之價值 50% 以上係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
正確原因:此為房地合一 2.0 的「特定股權交易視同房地交易」防杜炒作條款。
法條依據:依據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4 第 2 項明文規定,個人交易直接或間接持有超過半數(>50\%)之國內外營利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且該營利事業股權或出資額之價值,有 50% 以上是由中華民國境內之房屋、土地所構成者,其交易視同房屋、土地交易,應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


(A) 甲於民國 90 年買入房地一處,但因病於民國 113 年過世,該房地由其兒子繼承並立即出售
解析(屬舊制,免課房地合一稅):依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404620870 號函釋,繼承取得之房地,其取得日期的認定可以回溯至「被繼承人(父親甲)的原始取得日」。本題甲是在民國 90 年(新制實施前)買入,因此其兒子在 113 年繼承後出售,法律上認定其屬於舊制房地,房屋部分僅需併入綜合所得稅課徵「財產交易所得」,不用課徵房地合一稅。

(C) 丙於民國 113 年出售房地,該房地係丙之配偶丁於民國 100 年購入,嗣後於民國 110 年贈與給丙
解析(屬舊制,免課房地合一稅):依據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0604699410 號函釋,夫妻之間相互贈與的房地,日後出售給第三人時,其取得日期的認定同樣可以回溯至「配偶(丁)第一次原始取得之日」。丁是在民國 100 年(新制實施前)購入,因此丙在 113 年出售時同樣屬於舊制範圍,免依新制課徵房地合一稅。

(D) 戊於民國 110 年購入預售屋一處,於民國 113 年交屋完成移轉登記之後迄今未出售
解析(尚未出售,無交易所得問題):房地合一稅屬於「交易稅(所得稅)」,必須要有「出售/移轉」的行為且產生所得才需要課徵。戊雖然在 110 年買預售屋、113 年交屋,但題幹說明「迄今未出售」,既然沒有出售,自然沒有任何應納稅額或需要申報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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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7463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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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第 4-4 條 1.個人及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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