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下列有關刑法 2016 年沒收新法之敘述,何者錯誤?
(A)沒收改依裁判時之新法論處
(B)違禁物為義務沒收
(C)犯罪物為義務沒收
(D)犯罪所得為義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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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44), B(107), C(257), D(106), E(0) #1491282
統計: A(144), B(107), C(257), D(106), E(0) #1491282
詳解 (共 6 筆)
#2372822
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
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 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
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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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8077
犯罪物屬裁量沒收 比例原則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第三十八條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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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18092
在刑法沒收新制中,「犯罪物」(即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原則上屬於「裁量沒收(得沒收)」,而非義務沒收。
各選項對應的法理與條文解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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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敘述正確: 依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打破了傳統「從舊從輕原則」,沒收一律適用法院裁判時的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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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敘述正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條文結尾為「沒收之」,代表法官沒有裁量空間,為絕對義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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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敘述錯誤(本題正解):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法條明定為「得沒收」,代表賦予法院依個案情節與比例原則來裁量是否沒收,屬於裁量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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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敘述正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為了澈底剝奪犯罪者的不法利得(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明定為法官必須宣告的義務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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