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有關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部分,下列何者錯誤?
(A)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B)應於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
(C)保管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D)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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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367), B(330), C(466), D(157), E(0) #3349451

詳解 (共 10 筆)

#6613672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

(A)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一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B)應於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
(C)保管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
(D)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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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5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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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8557
答案是 (A) 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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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3557
土地徵收條例第 26 條直轄市或縣(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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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28983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應通知應收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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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19865
(A)逾15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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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42044

(A)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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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42071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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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8080

比較歸屬國庫的差異:

土地徵收條例第26(十五年) 
vs
 土地法第173(十年)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6 條
1.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2.前項保管專戶儲存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
3.未受領之徵收補償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
4.第一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5.前四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土地法第 73-1 條
1.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繼承人;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
2.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十五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書面通知繼承人及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五年者,於標售後以五年為限。
3.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三個月,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三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4.標售所得之價款應於國庫設立專戶儲存,繼承人得依其法定應繼分領取。逾十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歸屬國庫
5.第二項標售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最高價未達標售之最低價額者,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定期再標售,於再行標售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酌減拍賣最低價額,酌減數額不得逾百分之二十。經五次標售而未標出者,登記為國有並準用第二項後段喪失占有權及租賃期限之規定。自登記完畢之日起十年內,原權利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其法定應繼分,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就第四項專戶提撥發給價金;經審查無誤,公告九十日期滿無人異議時,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五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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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3566
「放著 15 年都沒領,國家就收回。」
民法 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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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筆記 (共 4 筆)

私人筆記#6995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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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之解析 土地徵收條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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