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期間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B)期間涉及處罰之行政處分,其始日不計時刻不列入期間之計算
(C)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
(D)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如無特別規定,其處理時間為 2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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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5), B(151), C(21), D(28), E(0) #3960027
統計: A(35), B(151), C(21), D(28), E(0) #3960027
詳解 (共 3 筆)
#7437331
第 48 條
期間以時計算者,即時起算。
期間以⽇、星期、⽉或年計算者,其始⽇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起算者,不在此限。
期間不以星期、⽉或年之始⽇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或年與起算⽇相當⽇之前⼀⽇為期間之末⽇。但以⽉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無相當⽇者,以其⽉之末⽇為期間之末⽇。
期間之末⽇為星期⽇、國定假⽇或其他休息⽇者,以該⽇之次⽇為期間之末⽇;期間之末⽇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上午為期間末⽇。
期間涉及⼈⺠之處罰或其他不利⾏政處分者,其始⽇不計時刻以⼀⽇論;其末⽇為星期⽇、國定假⽇或其他休息⽇者,照計。但依第⼆項、第四項規定計算,對⼈⺠有利者,不在此限。
第 49 條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式向⾏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之郵戳為準。
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式向⾏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之郵戳為準。
第 51 條
⾏政機關對於⼈⺠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個⽉。
⾏政機關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次為限。
⾏政機關對於⼈⺠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個⽉。
⾏政機關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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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7956
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
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規之申請,
- 有法定處理期間者,依其規定。
- 無法定處理期間者,應於 2個月內 作成決定。
-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超過 2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因此題目直接說「處理時間為2個月」並不完整,因為法律允許在符合要件下延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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