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時,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最高可處新臺幣多少元之罰鍰?
(A)五萬元
(B)十萬元
(C)二十萬元
(D)三十萬元
統計: A(193), B(194), C(2005), D(350), E(0) #439858
詳解 (共 5 筆)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主觀機關處4萬到20萬元的罰緩
|
法條 |
違規行為 |
罰鍰/處分金額 |
續罰 / 附加處分 |
刑事責任 / 負責人罰金 |
|---|---|---|---|---|
|
§ 48 |
• 管理負責人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1,000 ~ 5,000 元 |
按次連續處罰 |
無 |
|
§ 47 |
• 區權會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 |
3,000 ~ 15,000 元 |
屆期不改善得連續處罰 |
無 |
|
§ 51 |
• 受僱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規定 |
3,000 ~ 15,000 元 |
屆期不改善得連續處罰 |
無 |
|
§ 51 |
• 僱用未取得登記證之管理維護公司 |
3 萬 ~ 15 萬元 |
屆期不改善得連續處罰 |
無 |
|
§ 50 |
• 未經許可而營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 |
4 萬 ~ 20 萬元 |
得勒令停業、按次處罰 |
無 |
|
§ 49 |
• 專有部分違規使用 |
4 萬 ~ 20 萬元 |
屆期不改善得連續處罰 |
無 |
|
§ 49 |
• 專有/共用部分違規變更破壞公安與構造,且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 |
4 萬 ~ 20 萬元 |
屆期不改善得連續處罰 |
• 致死:1 ~ 7 年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 500 萬罰金 |
-
未經許可營業的法條誤植(§50):
-
你原本將「未證而業」(未經領得登記證而營業)歸在第 49 條或 59 條。
-
修正: 管理維護公司未經許可而營業,應適用第 50 條(處 4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業)。
-
-
刑事責任與法人罰金的觸發條件:
-
你列出的「死:1~7年、傷:6月~5年」、「100~500萬、50~250萬」數字完全正確。
-
釐清: 這群刑事責任不是只要違規就處罰,而是必須符合第 49 條中關於「住戶違反第15條第1項(專有變更)或第16條第2項(共用通道防火防空阻礙),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才會啟動。
-
-
管理服務人員的停業期限:
-
你提到了「停3月~3年」與「停6月~6年」。
-
釐清: 根據第 51 條,主管機關對於違規的管理服務人員或公司,除了處 3,000 至 15,000 元罰鍰外,情節重大者的處分是「廢止登記證」。你提及的「停止執行職務」或「停業」期限,多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或其他行政裁罰基準的細則,條例本文直接規定的最重處分是廢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