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請問《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中,唯一明定應由「專科」醫師診斷的障礙類別為何?
(A)肢體障礙
(B)腦性麻痺
(C)身體病弱
(D)其他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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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74), B(220), C(293), D(125), E(0) #3122970

詳解 (共 6 筆)

#6314526

各位113年4月29日修法了


應由專科醫師診斷的障礙:肢體障礙、腦性麻痺、身體病弱、其他障礙
得參考精神科醫生之診斷:情緒行為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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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98810
此題不適用在新法
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辦法102 特殊教育學生及幼兒鑑定辦法 113.04.29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軀幹或平衡之機能損傷,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其相關疾病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長期持續性肢體功能障礙。
第 7-1 條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因腦部早期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造成動作、平衡及姿勢發展障礙,經常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及行為等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
第 8 條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且體能衰弱,需長期療養,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相關疾病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
第 14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前條類別。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相關疾病應經由該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除醫師診斷外,應評估其特殊教育需求後綜合研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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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
新北市身心障礙學生障礙資格研判補充說明及注意事項112.09.25
一、重要提醒
(五)依據各障礙之鑑定基準,醫療證明文件檢附要求如下:
1.必須檢附:視覺障礙、聽覺障礙、肢體障礙、身體病弱、腦性麻痺及其他障礙。
2.重要參考:情緒行為障礙、自閉症。
(六)醫療證明文件參考條件如下:
1.醫療診斷證明應由該鑑定障礙領域之專科醫師開立,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應由醫院開立。
2.身心障礙證明、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心理衡鑑報告應在有效期限內(兒童發展聯合評估報告書效期為註記重評日期前)。
3.醫療診斷證明開立日期依據個案情形與欲申請障礙之要求檢具:已長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長期就醫,且其身心情形穩定無變動者,不限開立時間;如為首次鑑定或指定重新派案評估者,應有一年內之醫療診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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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70787
醫師:腦麻、病弱、其他
專科醫師:肢障
精神科醫師:情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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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緒行為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常,嚴重影響學校適應者;其障礙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前項情緒行為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
第一項所定情緒行為障礙,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情緒或行為表現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
二、除學校外,在家庭、社區、社會或任一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
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介入,仍難獲得有效改善。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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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7035
第 7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
(共 125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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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74089
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稱肢體障礙,指上肢、下肢或軀幹之機能有部分或全部障礙,致影響參與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肢體障礙,應由專科醫師診斷;其鑑定基準依下列各款規定之一:
一、先天性肢體功能障礙。
二、疾病或意外導致永久性肢體功能障礙。
本法第三條第六款所稱腦性麻痺,指腦部發育中受到非進行性、非暫時性之腦部損傷而顯現出動作及姿勢發展有問題,或伴隨感覺、知覺、認知、溝通、學習、記憶及注意力等神經心理障礙,致在活動及生活上有顯著困難者。
前項所定腦性麻痺,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所稱身體病弱,指罹患疾病,體能衰弱,需要長期療養,且影響學習活動者。
前項所定身體病弱,其鑑定由醫師診斷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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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63043

第 14 條
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所稱其他障礙,指在學習與生活有顯著困難,且其障礙類別無法歸類於第三條至第十三條類別者。
前項所定其他障礙,其鑑定應由醫師診斷並開具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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