題組內容
三、甲住臺中市,為乙所有A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債權人,乙住新竹市,A地位於臺南市。甲主張乙曾向甲借款2000萬元,約定還款日期為民國(下同)113年9月1日,乙簽發面額20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9月1日之本票一紙,交由甲收執,作為還款之用,然經甲於113年12月1日提示本票仍未獲付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屆期未依約清償,故以該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拍賣A地,第一審法院裁定准允拍賣A地。問:
(二)如抗告法院於114年6月30日駁回乙之抗告,於裁定正本中之教示欄記載「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並於同年7月12日送達於乙。其後經書記官於同年8月14日以處分書將系爭裁定之教示欄記載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乙於同年月18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旋即於20日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是否合法?有何救濟途徑?(25分)
詳解 (共 1 筆)
Jerry
詳解 #7479298
本題的關鍵在於「救濟期間依法定規定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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