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何謂警察法上補充性原則?試說明並分析相關的法律規定。 (25 分)

詳解 (共 4 筆)

蝦皮:警察法規白話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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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022277
2025/11/04
警察法上補充性原則 (The Prin...
(共 1591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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鴿子(115特上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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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272147
2026/01/06
 答:指警察權之介入應居於「輔助」地位,只有在其他主管行政機關(如衛生、環保、建管等)無法適時、適切地處理危害,或私人無法透過司法救濟保障其權利時,警察才採取必要措施以排除現行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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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補充性原則之涵義
  1. 亦稱為警察權行使的最後手段性原則或輔助性原則。它規定警察權的行使,必須是在沒有其他機關或措施可以有效達成目的時,才能作為「最後的手段」介入。
  2. 具體內涵:主管行政機關為達到維護公共秩序和社會安全的目的,應由其優先為之。若無法即時處理或事態緊急時,警察機關才能基於其一般警察權限介入。ㅤㅤ
 二、 相關的法律規定與分析
  1. 《警察法》第9條第1款其中隱含了補充性原則的精神。雖然此款賦予警察維護公共秩序和防止危害的一般職權,但實務和學理均認為,此一般職權的行使必須退居第二線,警察只在協助執行或發生即時危害時介入。EX: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的事務,應先由衛生主管機關處理。
  2.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只有在其他主管機關無力應對突發危害時,才介入採取必要措施。
    1. 條文要點解析:
    • 補充性: 警察行使危險預防或制止之職權,並非首要機關,而是「補充性」的權力。若交通、衛生、環保等主管機關能處理,應由其處理。
    • 無法或不能即時: 若其他機關欠缺強制力(無法)或處理速度太慢(不能即時),警察才具備介入的正當性。
  3. 《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
  1.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
    • 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 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
    • 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
    • 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
    • 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
    • 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
  2. 被請求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之︰
    • 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
    • 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
    該條文確保行政效率,避免單一機關因資源不足而影響行政目的達成。
三、 總結:
只有在滿足「急迫性」和「無法依賴其他法規或機關」這兩個條件時,才能動用其一般警察權限進行代行處置。這清楚地確立了補充地位。它不僅要求警察在機關管轄上退居第二線,優先讓專業主管機關處理;也要求警察在措施手段上必須遵循最小侵害原則,只有在沒有其他有效且溫和手段時,才能動用強制力,具有關鍵性的意義。
陳榆榆
陳榆榆
詳解 #7390143
2026/06/01

(一)何謂警察法補充性原則

是指警察權的介入具有「備位」的性質。
當社會發生危害時具有專門管轄權的其他國家機關若能處理,應由優先處置
唯有第一次處理機關無法適切處理,或緊急時警察才能介入
(二)內涵
1.第一次權限歸屬:處理特定危險的法定權限,屬於具有專門知識的其他國家機關
2. 警察權的備位性:警察的功能是保護國家法益的最後防線。只有當專業機關無法處理(例:人手不足時
,缺乏強制力或情況緊急有危險擴大之虞)警察才能介入。
金榜題名何大游
金榜題名何大游
詳解 #7538877
2026/10/05

一、 補充性原則之法理內涵與制度目的
(一) 概念定義
警察法上之「補充性原則」(Principle of Subsidiarity),係指警察任務之執行與危害之排除,原則上應由各專責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環保、衛生、工務等機關)依其權限優先處理;警察機關僅在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能、不及時處理或權限不足以因應緊急危險時,始得補充性地介入處置。
(二) 制度目的
1. 尊重專業分工:現代行政體系強調專業管轄,避免警察過度干預專業行政領域。
2. 保障人民權益:防止警察權限無限制擴張,貫徹法治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3. 維護治安量能:使警察能集中資源於刑事偵查、治安維護等核心專責任務。
二、 相關法律規定與規範內容分析
(一)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補充性介入之總則規定)
本條為警察法上補充性原則最核心之法律依據,規定警察為排除將來立即可見之危險或已有確定事實之危害,於主管機關不能及時排除或處理時,得採取必要處置。其適用要件如下:
1. 危險之存在:須具備「立即可見之危險」或「發生已有確定事實」。
2. 主管機關功能失調:專責機關客觀上「不能及時排除或處理」(如深夜無值班人員、急迫衝突現場)。
3. 急迫與暫時性:警察介入僅限於消除即刻危險,一旦危險控制或主管機關到場,即應移交處置。
(二) 《警察法》第 9 條第 1 款(職權執行之分工)
本款規範警察官職營業之許可、登記、檢查與取締。在行政檢查與取締上,若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有專責人員,應優先由該主管機關執行,警察僅於支援或情況緊急時具備補充處置權利。
(三) 《行政執行法》第 6 條(行政協助之補充強制力)
行政機關於執行職務認有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此規定體現警察作為行政體系中「補充性強制力」之角色,主導權仍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警察僅扮演備位協助之立場。
三、 補充性原則之實務運作界限
(一) 時間急迫性與手段暫時性
警察補充性介入之手段,須受到「急迫性」與「暫時性」之嚴格限制。警察僅能在專責機關接手前的空窗期,採取維穩或止痛式的暫時性處置,不得逾越專責機關之終局裁量權。
(二) 比例原則之拘束
警察依據補充性原則發動職權時,仍須受《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9 條比例原則之規範,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且適當之手段。
四、 結論
綜上所述,補充性原則確立了「專責主管機關負第一次責任,警察機關負補充性第二次責任」之權責劃分體系。《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28 條為此原則之具體立法實踐。落實補充性原則,除能維持行政專業運作外,更能有效界定警察權界限,落實人權保障與法治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