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因侵占公款被通緝,逃亡中甲打電話給女友乙,要乙刪除甲寄放電腦 中之所有檔案,並燒燬相關文書;另一方面,又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之代 價找來戊,出面具結作證甲未曾經手相關案件,帳面不合只是誤寫誤算 之結果。甲父丙因不忍甲東藏西躲,央求友人丁將甲藏匿於其郊區別墅 中。請問本案中一干人等構成何罪?(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4 筆)
詳解 (共 1 筆)
本案涉及刑法中有關滅證、偽證、藏匿人犯及教唆犯等相關法條,針對甲、乙、戊、丙、丁等人之行為,分述其可能構成之犯罪如下:
一、甲(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 教唆刪除檔案及燒燬文書:無罪(或不另成罪)
* 理由: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處罰的是隱匿、湮滅或偽造「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被告為自己湮滅刑事證據,因不具期待可能性,並不成立犯罪(即自我防禦權利的延伸)。
* 教唆問題: 甲教唆乙湮滅「甲自己」之證據,依實務與通說見解,正犯(甲)湮滅自己證據既不構成犯罪,亦無法依「共犯獨立性/附屬性」建立教唆犯之責;縱採「教唆他人湮滅自己證據構成犯罪」之少數說,甲教唆他人之行為,亦屬不具可期待性之範圍,故甲不構成教唆湮滅證據罪。
* 教唆戊具結作證(偽證):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教唆犯」
* 理由: 偽證罪(刑法第 168 條)係保護國家司法權正當行使之社會法益,且屬於「身分犯/親自犯」。甲雖無法親自做偽證,但他以 50 萬元之代價指使並誘發戊成立偽證罪之犯意,依刑法第 29 條教唆犯規定,甲成立教唆偽證罪。
* 教唆丙、丁藏匿人犯:無罪
* 理由: 被告逃亡、隱避乃人之常情,自己藏匿逃亡不構成犯罪。甲央求丙、丁將其藏匿,係屬犯人自主逃亡之延續,欠缺期待可能性,故甲不構成教唆藏匿人犯罪。
二、乙(女友)之刑事責任
* 刪除電腦檔案及燒燬文書:構成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 構成要件: 乙明知甲因侵占公款被通緝,仍毀棄、隱匿「他人」(甲)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電腦檔案與相關文書),符合本罪構成要件。
* 減免事由: 乙為甲之女友,並非刑法第 167 條所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故無刑法第 167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乙成立湮滅刑事證據罪正犯。
三、戊(證人)之刑事責任
* 出面具結並為虛偽陳述:構成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 構成要件: 戊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面前,具結後就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是否曾經手案件、帳面是否為誤寫誤算)為虛偽陳述,客觀上足以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且具備偽證故意,成立偽證罪正犯。
四、丙(甲之父親)之刑事責任
* 央求丁藏匿甲:構成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人犯罪」之教唆犯,但得免除其刑
* 教唆責任: 丙犯意初起,央求友人丁藏匿通緝犯甲,誘發丁之犯罪故意,構成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人犯罪」之教唆犯(刑法第 29 條)。
* 刑罰減免(刑法第 167 條): 丙為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父親)。依刑法第 167 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本章第 164 條及第 165 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實務上亦包含其共犯/教唆型態)。
五、丁(丙之友人)之刑事責任
* 將甲藏匿於郊區別墅:構成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人犯罪」
* 構成要件: 丁明知甲為被通緝之人犯,仍提供郊區別墅予以藏匿,使其能逃避官府之追捕,成立藏匿人犯罪正犯。
* 無親屬減免: 丁與甲並無血親或姻親關係,無法適用刑法第 167 條之減免規定。
結論總結
| 行為人 | 構成之罪名 | 刑罰特別規定 |
|---|---|---|
| 甲 |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之教唆犯 | 依其教唆之罪處罰(自我湮滅證據與逃亡不論罪) |
| 乙 | 刑法第 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 | 無親屬減免適用 |
| 戊 | 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 | 於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依第 172 條減輕或免除其刑 |
| 丙 | 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人犯罪之教唆犯 | 依刑法第 167 條親屬間犯罪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 丁 | 刑法第 164 條第 1 項藏匿人犯罪 | 無減免,依法論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