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3 項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實務上肯認不得「陷害教唆」,但得對原有犯意者實施「釣魚(或稱誘捕偵查)」。至於如何區分兩者,實務判決向來採「主觀說」,但近來也有改採「主客觀綜合說」。試論述採「主客觀綜合說」,需綜合審酌那些因素而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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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考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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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410650
2026/06/17

看原先是否就有打算執行犯罪行為,如果原本有計劃犯罪而只是提供犯罪機會或提供再次犯罪機會則認定為誘捕,若本身無犯罪意圖而利用脅迫、利益交換等方式要求對方實施犯罪行為,則屬於教唆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