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3 項明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實務上肯認不得「陷害教唆」,但得對原有犯意者實施「釣魚(或稱誘捕偵查)」。至於如何區分兩者,實務判決向來採「主觀說」,但近來也有改採「主客觀綜合說」。試論述採「主客觀綜合說」,需綜合審酌那些因素而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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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D110028
詳解 #7494864
一、 「主客觀綜合說」之核心變革與意涵
過往「主觀說」僅以「被告是否具有原始犯意」為單一標準,極易流於司法恣意。新近實務所採之「主客觀綜合說」,係指法院於判斷偵查機關之誘捕行為是否屬於違法之「陷害教唆」時,除審酌被告主觀上之犯意有無外,更必須將偵查機關之誘捕手段、犯罪情狀等客觀環境納入綜合評量,以平衡國家追訴犯罪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二、 採「主客觀綜合說」應綜合審酌之具體因素
法院於個案中審查是否構成違法之陷害教唆,應衡酌以下四個核心因素:
(一) 國家機關之介入程度與誘導強度(客觀因素)
審酌偵查機關(或其線民)是否採取了超越一般合理偵查範疇的強烈手段。
- 誘使手段: 國家是否施加了不當的壓力、威脅、利誘、苦苦哀求(如利用同情心),或多次主動對原本無意犯罪之人進行強烈遊說。
- 常態審查: 若該誘導手段高強到「足以使一個普通守法之人亦產生犯意」時,即屬違法手段。
(二) 被告個人之特質與犯罪嫌疑背景(主觀因素)
審酌被告在國家介入前,是否本身即具有高度犯罪傾向或已有犯罪前科、情資。
- 犯意展現: 被告對於國家所提供的犯罪機會,是採取積極、熟練、毫無猶豫地配合(顯有原有犯意);抑或是再三拒絕、遲疑,最後因禁不起利誘而動搖。
- 前科背景: 被告過去有無同類犯罪紀錄,或是否有可靠情報顯示其正持續從事該項不法活動。
(三) 犯罪本身之性質與社會危害程度(客觀因素)
- 偵查必要性: 審酌該犯罪是否具有高度隱密性(如毒品、槍械、性買賣、賄選),若不採誘捕偵查便幾無其他可能之偵查手段者,國家容許度較高。
- 法益權衡: 犯罪對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是否與國家採取的誘捕手段相稱,落實比例原則。
(四) 被告於偵查中所處之情境與環境(綜合因素)
- 犯罪機會之提供: 國家究竟只是單純提供一個犯罪的「機會」(如假扮買家),還是直接主動「創造」並實質主導了整個犯罪計畫與供應鏈(如提供毒品原料兼買家)。
- 主導權歸屬: 若整個犯罪過程的實現,完全仰賴國家機關的積極促成,則客觀上即非正當之偵查手段。
三、 結論
「主客觀綜合說」之實踐,落實了《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3 條第 3 項禁止違法手段之精神。法院若綜合審酌前述因素,認定國家機關之誘導手段已違反比例原則,且被告原始犯意之產生係由國家不當手段所「催化」,則該偵查即屬違法之「陷害教唆」,其取得之證據應予排除,並應為阻卻訴訟程序(判決不受理)之宣告,以昭司法純潔。
搶分關鍵筆記
- 關鍵字必寫: 內文必須出現「不當利誘/威脅」、「普通守法之人亦會動搖」、「單純提供犯罪機會 vs 主動創造犯罪」。
- 答題層次: 先寫大前提(主客觀綜合說是什麼),再用四個條列式(主客、手段、性質、情境)拉高資訊密度,最後用《警職法》第3條第3項與「證據排除/不受理」做完美收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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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考警察!
詳解 #7410650
看原先是否就有打算執行犯罪行為,如果原本有計劃犯罪而只是提供犯罪機會或提供再次犯罪機會則認定為誘捕,若本身無犯罪意圖而利用脅迫、利益交換等方式要求對方實施犯罪行為,則屬於教唆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