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警械使用條例第 3 條規定使用警棍制止之情形,第 4 條規定使用警刀、 槍械等之原因,請詳述之。 (20 分)並論二者之相關聯處。(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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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提供者:.junmin

(一)警棍使用時機(警械使用條例第3條)

(1)行政輔助使用:警察人員於協助偵查犯罪、搜索、扣押、逮補等需使用強制力時。
(2)避免非難:依法令之行為遭受強暴脅迫時。
(3)戒備意外:聚眾、騷動等危害社會治安,非使用警棍不能達到目的時。
(二)警刀與槍械使用時機(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
(1)拒捕與脫逃:依法令應逮補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
(2)保護安全:警察人員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裝備遭受強暴脅迫時。
(3)情況急迫:因情況緊急,非使用警械不能達成目的時。
(三)相關之處
1.警棍、警刀與槍械依法令皆屬於警械,使用上須符合比例原則,分別為以下
(1)適當性:執行手段需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2)必要性:應於所有手段內選擇傷害性最小的。
(3)衡量性:使用手段所愈達成之目的,與對法益的侵害兩者間,不得顯失均衡。
2.因警械屬高殺傷力之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警械,持有者得依法處罰。
(四)小結
警察人員使用警棍與槍械時,應注意使用規範與時機,不得過度逾越,非情況急迫應以警棍為使用優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