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甲因為強盜罪的案件。調查中,警察乙依法對證人丙送達通知書。詢 問當日,丙卻無故缺席且無法取得聯繫。乙對檢察官提出拘提丙的聲請。 請問,根據刑事訴訟法,檢察官應否准許此聲請?(25 分)

詳解 (共 2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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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6065246
2024/04/11
(一)檢察官應否准警察乙之聲請
1.依刑事訴訟法第176-1條之規定,明文規定每個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為發現真實,並保障人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經傳喚作證之證人,原則上應依法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證人經傳喚而未於審判時到場者,被告即無從對其對質、詰問,有不利於被告防禦權之虞,傳喚證人對於刑事訴訟法發現真實及追求公平正當的追訴程序目的之重要性由此可見一斑,先予敘明。
2.依刑事訴訟法第196-1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罰鍰,並得拘提之,前者係指司法警察於偵辦刑案時所具備傳喚證人之法定依據,惟此傳喚不具強制力,有別於法官及檢察官對於證人合法傳喚不到場賦予其他職權要求證人應到場之義務。
3.就警察乙依法對證人丙送達通知書,證人丙詢問當日卻無故缺席且無法取得聯繫,是否得以據此類推刑事訴訟法第71-1條之規定,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饒堪研求:
(1)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6-1條第2項之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故司法警察未有其他法律依據得以據此向檢察官聲請核發拘票拘提證人丙。
(2)實務上,雖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偵查主體為檢察官,然現今偵辦刑事案件之主體大多為司法警察,偵辦刑事案件兵貴神速且相關證據一瞬即逝,或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71-1條之規定,合法傳喚證人且附相關跡證,有相當理由足資佐證證人對於偵辦刑事案件有其重要性,報請檢察官決定是否核發拘票。
(3)管見以為,雖刑事訴訟法之目的為發現真實及追求公平正當的追訴程序目的,但在現行保障人權制度下,正當法律程序應是法律實務工作者最基本的圭臬。立法者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不若法院及檢察官得依職權要求證人強制到場之義務,有其立法形成自由,故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6-1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應否准警察乙對渠提出拘提丙的聲請。
濃郁布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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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7536446
2026/10/04

 

檢察官應拒絕(不予准許)此聲請。
司法警察乙對證人丙發布通知書後,因丙無故缺席而向檢察官聲請拘提,此作法在《刑事訴訟法》上缺乏法律依據。以下為詳細的申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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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司法警察無權對「證人」進行強制處分或聲請拘提
  1. 法規限制:依《刑事訴訟法》第 71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若犯罪嫌疑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警察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2. 法理分析:上述規定之客體僅限於「犯罪嫌疑人」,並不包含「證人」。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司法警察在調查階段對「證人」進行強制到場詢問的權限,亦未規範證人有向司法警察到場陳述的法定義務。因此,證人丙雖不理會警察乙之通知,亦不構成司法警察得向檢察官聲請拘提的事由。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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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之拘提必須以經「法官」或「檢察官」合法傳喚為前提
  1. 法規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78 條第 1 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1, 2]

  2. 法定程序:

    • 證人的拘提以「傳喚不到」為法定要件。而所謂的「傳喚」,依同法第 175 條規定,必須是由少年法院/法院之審判長、法官或檢察署之檢察官簽名發出的「傳票」,司法警察所核發的「通知書」並不等同於傳票。

    • 本案中,證人丙僅收到警察乙的「通知書」,並未收到檢察官或法官的「傳票」,不符合第 178 條「經合法傳喚而不到場」的拘提法定要件。 [1, 2, 3,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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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結論與正確處置方式
綜上所述,司法警察並無對證人進行強制處分的聲請權,且證人丙並未經過檢察官之合法傳喚,不符合拘提要件。因此,檢察官依法應駁回(不予准許)警察乙之聲請。
若承辦本案強盜罪之司法警察乙認為丙之證詞對偵查至關重要,正確的法定程序應為:將相關卷證陳報檢察官,由檢察官依法簽發「傳票」傳喚證人丙到庭訊問。若丙收到檢察官傳票後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始得依職權簽發拘票,交由警察執行拘提。 [1, 2, 3,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