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我國實務判決對測謊檢查結果之證據評價為何?若於《刑事訴訟法》明定 「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證據」是否妥適?請詳述理由說明之。

詳解 (共 3 筆)

Jue
Jue
詳解 #4370825
2020/11/11

(一)我國實務上對測謊結果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有不同見解,討論如下:

1.否定說:認為生理反應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並不具必然關連性。且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透過反覆檢驗而得出相同結果,測謊原則上並無再現性,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因此,測謊僅能做為偵查之方向,不具有證據能力。


2.肯定說:認為形式上符合測謊之基本要件,才能具有證據能力,包括:受測者之心理狀態、測謊員之專業程度、測謊儀器之品質及運作狀況等要件。且不得以測謊結果唯有罪之唯一證據。



(二)管見採否定說,認為明定「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並無不妥,測謊於現今鑑定技術中仍存在許多變數,不應以此作為審判之依據。惟測謊結果若妥善運用於偵查中,將可能避免許多不必要之錯誤,幫助快速發現真相。

c860129
c860129
詳解 #3939239
2020/05/07
只得作為補強證據 不得作為直接證據 證據...
(共 29 字,隱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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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靜致遠
寧靜致遠
詳解 #7635196
2026/10/28

一、實務對測謊之證據評價
1. 證據能力(嚴格要件肯定說):
符合「受測者同意、施測人具專業、儀器正常、環境良好、身心正常、題目合規範」等形式要件時,具證據能力。
2. 證明力(彈劾與補強性質):
測謊僅反映生理反應,不能直接證明事實,不得作為有罪之唯一或主要證據,僅能充當彈劾自白憑信性或輔助補強之佐證。
二、修法明定「測謊不得作為證據」之妥適性
1. 贊成理由(人權與科學瑕疵):
科學信度不足:檢驗的是緊張而非謊言,易有偽陽性。
侵犯緘默權:探測心智有侵害不自證己罪之虞。
防止預斷:避免法官產生定錨效應,輕忽客觀物證。
2. 反對理由(過度限縮防禦權):
剝奪有利反證:若絕對排除,被告通過測謊亦無法洗刷冤抑。
喪失偵查過濾功能:不利於快速排除無辜嫌疑人。
三、結論與建議
採「絕對排除」過於僵化。較妥適之立法為相對排除:
明定「測謊結果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證據」,但保留在「經被告同意且有利於被告」時,得作為彈劾或補強其供述之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