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甲因為事業繁忙,將其名下的不動產信託給信託公司乙經營管理,在信託契約中約定信託的利益歸屬於甲。經數年後,甲鑑於其孩子丙已成家立業,於是跟信託公司乙合意修改原信託契約,將信託利益之歸屬變更為丙。請問信託財產依規定在那些情形下,課徵贈與稅?甲將信託利益之歸屬變更為丙,是否可課徵贈與稅?試申述之。(25 分)

詳解 (共 3 筆)

CT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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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6319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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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經紀人、地政士考試【無書自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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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解 #6347970
2025/03/26

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有不課徵贈與稅及應課徵,分述如下:


⒈不課徵贈與稅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⒉應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3.綜上述,本題甲原於信託契約明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原則上不課徵贈與稅,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信託利益為非委託者,應課徵贈與稅;本題甲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