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請說明《社會秩序維護法》中,不服警察機關所為處分及法院所為裁定之救濟程序。
詳解 (共 1 筆)
詳解
針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本法)中不服警察機關處分及法院裁定之救濟程序,依本法第五編「救濟程序」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不服警察機關處分之救濟:聲明異議
1.標的與主體: 受處分人對警察機關逕行裁處之處分(如罰鍰、申誡)不服者,得提起聲明異議。
2.程序與期限: 依本法第 55 條規定,應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該管地方法院簡易庭」為之。
3.警察機關之處理: 依本法第 56 條,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認無理由者,應於收受書狀之翌日起 3 日內,檢卷送交簡易庭。
4.裁定效力: 簡易庭受理後應為裁定,該裁定不得抗告。
(二)不服法院簡易庭裁定之救濟:抗告
1.標的與主體: 對於簡易庭依本法第 45 條所為之裁定(涉及拘留、勒令歇業等案件)不服者,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均得提起抗告。
2.程序與期限: 依本法第 58 條規定,應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由「原裁定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3.裁定效力: 普通庭受理抗告後所為之裁定,為終局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三)共同程序規定
1.不停止執行原則: 依本法第 60 條,聲明異議或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但原處分機關或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
2.時效性之要求: 本法救濟期間(5 日)較一般行政訴訟短促,體現社會秩序維護需兼顧「迅速處理」與「權利保障」之特性。
3.程序準用: 本法救濟程序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本法第 9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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