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A、B 兩人結婚多年。A 疏於照顧家務,沉迷逛街購物。B 則因長期和同 事相處,發生外遇。B 請求離婚,但因 B 是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因此 A 並不願意,B 只得向法院聲請裁判離婚。法院認為,雖然 A、B 兩人婚姻關係破裂,而再無復合可能性,但外遇才是根本重要的原因。問:B 聲 請裁判離婚,有無可能?(25 分)
申論題作答 (共 7 筆)
詳解 (共 2 筆)
(一)法條適用
本案 B 聲請裁判離婚,於符合特定條件下有准許之可能,理由如下:
(一) 難以維持婚姻之裁判離婚核心要件與歸責性審查
1.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此但書旨在限制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權,以維護婚姻誠實義務並保護無責配偶。
2.實務向來認為,若夫妻雙方均有可歸責事由時,應比較雙方之歸責程度,僅容許「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向「歸責程度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二)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對有責配偶請求權之例外放寬:
1.依憲法法庭第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完全剝奪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顯然過嚴苛,對此範圍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
2.因此即便屬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若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已持續達相當期間,且客觀上婚姻已無回復可能,法律即不應強求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法院此時得例外准許可歸責程度較重之配偶請求離婚。
(三)本案破綻已達相當期間,B仍有請求裁判離婚之可能:
1.本案 A 疏於家務、沉迷購物,雖具可歸責事由,但 B 長期與同事相處發生外遇,經法院認定係婚姻破裂之根本重要原因,B 顯為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依傳統實務見解,B 本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主張離婚。
2.惟依上開所述憲判字意旨,本案 A、B 婚姻關係已破裂且再無復合可能性。若該外遇事由及婚姻破綻狀態已「持續相當期間」,強行維持婚姻對 B 顯屬過苛。故 B 仍得主張該事由已持續相當期間而難以維持婚姻,法院應衡酌例外准許 B 裁判離婚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