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A 土地坐落於住商混合區,鄰近主要幹道,交通方便、生活功能良好,原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下簡稱國產署)與乙丙丁所共有,惟多年後丙丁先後死亡,因繼承成為共有者(以下簡稱乙等共有人)人數眾多,A 土地管理、使用及處分困難,多次召開土地協議分割會議,乙等共有人均未出席,現況部分土地為空地、部分有建物由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試問:國產署能否主張共有物分割?若分割應受補償,其法律上擔保應如何辦理?(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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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雨潤物細無聲
春雨潤物細無聲
詳解 #7288985
2026/01/31
一:國產署得否主張共有物分割1. 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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