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甲乙為夫妻,生子 A 及 B,甲於 111 年 5 月贈與 A 子 100 萬元,甲於 112 年 3 月死亡,乙 AB 提出遺產清冊向法院聲請遺產清算程序,經申 報後,甲死亡僅留有積極財產 300 萬元,但甲分別欠丙及丁各 300 萬元 之債務,乙及 AB 共同將積極財產 300 萬元清償丙,以致無現存遺產可 清償丁,試問丁可對何人主張何權利?又倘丙被丁請求不當受領之金 額,丙可否向乙 AB 請求清償該不當受領之金額?(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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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主訓
詳解 #7413484
(一)丁得向丙請求返還100萬,或向乙、A、B請求賠償200萬
- 乙、A、B有限責任之數額為400萬:
(1)法條說明: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之1,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2)本案甲死亡時留有積極財產300萬元,且其於死亡前二年內(111年5月)贈與A子100萬元,該100萬元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應視為所得遺產,故本件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總額應為400萬元。再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與第1153條第1項,繼承人乙、A、B應於400萬元限度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 繼承人違反比例清償之法律效果:
(1)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對於報明及已知之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本案丙、丁之債權各為300萬元(比例為1:1),依法應以400萬元之遺產各別比例清償200萬元。
(2)然乙、A、B共同將現存之300萬元全數清償丙,顯已違反前述比例清償規定,致丁受有損害。依同法第1161條第1項規定,丁得請求不履行法定清償程序的繼承人乙、A、B連帶賠償其應受償而未受償之損害額200萬元。
(3)此外,依同條第2項規定,受有損害之人,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得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因丙之法定應受償額為200萬元,其受領300萬元,超額受領100萬元,故丁亦得向丙請求返還該不當受領之100萬元。
(二)丙被請求返還後,不得向乙、A、B 請求清償該金:
- 丙可受償之最高上限為 200 萬元:
依民法第1159條第1項規定,遺產應按債權比例分別償還。本案甲之遺產總額(含擬制遺產)為 400 萬元,丙、丁債權各為 300 萬元(1:1),經比例計算,丙依法可受償之最高上限即為 200 萬元。 - 繼承人之有限責任已達上限而不得再行主張: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僅以遺產 400 萬元為限負清償責任。丙返還超額受領之 100 萬元予丁後,丙實質受償 200 萬元,丁亦受償 200 萬,400 萬元之遺產總額已全數分配完畢。故繼承人之有限責任已歸於飽和,丙不得再向乙、A、B 請求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