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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甲為於 A 機關任職之非主管公務人員,則甲得否為下列行為?請附具理 由說明之。
(一)下班後於餐廳駐唱,並販售其自製之音樂卡帶。(10 分)
詳解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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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務員服務法(下同)1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職人員有本法之適用。甲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應有服務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一)甲行為之適法性分析
1. 甲原則上應不得於餐廳駐唱
(1) 依第15條規定略以,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並經服務機關同意者,原則上不得從事反覆同種類行為之業務。
(2) 於法定工作時間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活動或非經常性、持續性之工作,且未影響本職者,不在此限,惟仍應報請機關備查。
(3) 倘若甲駐唱兼業行為係於法定工作時間外且具有社會公益性質;或該駐唱非經常性、持續性,且未影響本質工作者,不在此限,但仍應報請機關備查。故甲得否於餐廳駐唱應由其服務機關客觀認定。
2. 甲原則上不得販售其自製之音樂卡帶
(1) 依同法14條之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所謂經商,係依「是否規度謀作」為判準,即具有商業思維之規劃、執行,以獲取商業利益為目的之行為。
(2) 又第15條規定略以,公務員得於法定工作時間外,運用個人才藝,獲取適當之報酬,並就財產之處分、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之授權行使,獲取合理對價。所謂個人才藝係指具有原創性,且發自於自己。
(3) 若甲販售之卡帶係自己原創之歌曲,符合原創性要件;又其一次性授權廠商發行出售,屬個人才藝之展現並獲取適當報酬,尚不違反14條之規定。若甲係翻唱他人歌曲,該音樂不具有獨創性,且與廠商共同規度謀作大量生產並販售音樂卡帶,則有違14條之規定。
(二)甲原則上得於大學兼課
1. 依15條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教學工作,應經服務機關同意。但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質工作者,不在此限,惟仍應報請機關備查。
2. 故本案甲於大學兼課,原則上應經其服務機關同意;但其兼任無報酬且未影響本質工作者,不在此限,但仍應報請機關備查。
綜上所述,上述行為若對於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職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均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