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13.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但有下列哪些情形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A)實行輪班制
(B)工作有連續性
(C)工作有緊急性
(D)雇主需求性 。
統計: A(19), B(22), C(22), D(4), E(0) #3779443
詳解 (共 1 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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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 35 條(核心法條):
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1 條(休息之定義):
本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休息時間,係指勞工自雇主指揮監督狀態下脫離,自由利用的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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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選題型:勞工繼續工作 4 小時,至少應有 30 分鐘之休息。但有下列哪些情形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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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確答案:(A) 實行輪班制、(B) 工作有連續性、(C) 工作有緊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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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辨析:選項 (D) 雇主需求性 並非法定事由。雇主不得單憑營運繁忙、人手不足等純商業考量,擅自挪移或取消法定休息時間。若因業務繁忙,應依法實施「延長工時(加班)」並給付加班費,而非直接剝奪休息。
【原則規範】 連續工作 4 小時 ➡️ 應當下阻斷,給予至少 30 分鐘休息(維護生理機能、防範職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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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彈性】 符合三大法定事由 ➡️ 雇主得在工時內「另行調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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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實行輪班制(如:24小時便利商店、科技廠排班作業員)
├─► (B) 工作有連續性(如:精密晶圓製程、水泥澆灌、外科手術)
└─► (C) 工作有緊急性(如:突發停電產線搶修、天災搶救、駭客入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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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休息時點(⚠️ 絕對不得化整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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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源依據:依據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 6 月 4 日台 77 勞動二字第 10976 號函釋,但書所稱之「另行調配」,是指調整 30 分鐘休息的「擺放時段」(例如:因開刀或製程連續,不用剛好在第四小時當下休息,得挪至第五或第六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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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給足原則:該休息時間仍應至少 1 次給足 30 分鐘,原則上不得拆散成數個 10 分鐘或 15 分鐘。地方主管機關(如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採取此嚴格見解,認定零碎時間無法達到恢復體力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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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批交替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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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門內勞工錯開休息時間,確保現場持續運作(如:醫院護理人員、24小時客服分流去吃飯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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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雷 1:頭尾挪移(偽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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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態樣:要求勞工「連續工作 8 小時,提早半小時下班」或「晚半小時上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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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標準:符合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 年台勞動二字第 20694 號函釋,休息時間必須穿插在工作時間的中間,不能與上班起訖點重疊,必須達到「阻斷連續工作」的效果。若工作結束後已無繼續工作之必要,勞工即可直接離去,此時不適用第 35 條調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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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雷 2:名為休息,實為待命(工時爭議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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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態樣:要求勞工在休息時間「順便顧店、接電話」、「在現場警戒」或「限制不能離開指定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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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標準:依據最高法院多數判決與勞動部函釋,判斷核心在於勞工是否保有「實質自主支配權」。只要勞工的身體與心神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未完全脫離雇主指揮監督,即屬於「待命時間(等同工作時間)」。雇主若未將該時間計入工時並給付薪資,將連帶違反勞基法第 24 條(未給加班費)與第 35 條(未給法定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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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雷 3:超長工時卻僅給一次休息(單日多次連續工作考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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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法態樣:雇主誤以為「一天不論上班多久,只要有給 30 分鐘休息就算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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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理標準:依第 35 條「繼續工作四小時」之防護法理,延長工時(加班)區間的休息同樣受到本條約束。當勞工每日工時延長(如:配合加班使單日工時達 12 小時)時,若在正常工時 8 小時(已休 30 分鐘)過後,「再度繼續工作滿四小時」,總連續工作時數再次達標,雇主原則上應給予第二次獨立的 30 分鐘休息時間,以落實勞工健康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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