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57.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雇主不得於下列哪些事項中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A)工作規則
(B)勞動契約
(C)團體協約
(D)工會章程 。
統計: A(39), B(45), C(37), D(10), E(0) #3779487
詳解 (共 1 筆)
題目: 雇主不得於下列哪些事項中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答案: (A) 工作規則、(B) 勞動契約、(C) 團體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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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法條對應: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第 2 項明文列出此三項專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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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除 (D) 工會章程之邏輯: 工會章程為勞方(工會)內部之自治規範,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本法規範主體為「雇主」,雇主無權干涉或規範工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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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與國際公約層級(上位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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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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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 11 條: 保障婦女工作權,禁止因結婚或生育予以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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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法律層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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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項(禁止差別待遇):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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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項(禁婚孕約定禁止):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為解僱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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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項(絕對無效): 違反前項之規定或約定者,其規定或約定一律無效;雇主以此為由所為之解僱,亦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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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為什麼考) |
實務運作與救濟(怎麼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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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扭轉歷史職場陋習 |
行政裁罰與處分(《性平法》§3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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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保障弱勢受僱者工作權 |
舉證責任轉換(對勞方有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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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因應少子化國家危機 |
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民事救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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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申訴: 向工作所在地之勞動局/勞工處提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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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評議: 主管機關召開「性別平等會」審議,判定是否構成歧視並依法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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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訴訟: 同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爭取復職與補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