複選題
757. 依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雇主不得於下列哪些事項中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A)工作規則
(B)勞動契約
(C)團體協約
(D)工會章程 。

答案:登入後查看
統計: A(39), B(45), C(37), D(10), E(0) #3779487

詳解 (共 1 筆)

#7593371

 

勞動法規筆記:《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禁婚孕條款)
ㅤㅤ
核心核心考題解析
ㅤㅤ
題目: 雇主不得於下列哪些事項中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由?
答案: (A) 工作規則、(B) 勞動契約、(C) 團體協約
  • 關鍵法條對應: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第 2 項明文列出此三項專有名詞。

  • 排除 (D) 工會章程之邏輯: 工會章程為勞方(工會)內部之自治規範,由會員代表大會制定。本法規範主體為「雇主」,雇主無權干涉或規範工會章程。

ㅤㅤ
ㅤㅤ
⚖️ 一、 法源依據(法律金字塔結構)
  1. 憲法與國際公約層級(上位法源):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6 項: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 聯合國《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EDAW)第 11 條: 保障婦女工作權,禁止因結婚或生育予以解僱。

  2. 直接法律層級(《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1 條):

    • 第 1 項(禁止差別待遇):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 第 2 項(禁婚孕約定禁止):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孕、分娩或育兒情事時應行離職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為解僱理由。

    • 第 3 項(絕對無效): 違反前項之規定或約定者,其規定或約定一律無效;雇主以此為由所為之解僱,亦不生效力。

ㅤㅤ
ㅤㅤ
二、 立法目的與職場實務運作(因果呼應對照)
本法的核心邏輯在於將「立法法理」轉化為「實務救濟機制」,具體對應如下:
ㅤㅤ

立法目的(為什麼考)

實務運作與救濟(怎麼辦)

1. 扭轉歷史職場陋習
(剷除傳統單身條款、禁孕內規)

行政裁罰與處分(《性平法》§38-1)
• 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
• 應公布企業名稱、負責人姓名及處分日期。

2. 保障弱勢受僱者工作權
(防止雇主轉嫁生育之勞動力減損風險)

舉證責任轉換(對勞方有利)
• 勞方僅需對時序進行「釋明」(如:告知懷孕後即遭解僱)。
• 舉證責任移轉至資方,資方須證明解僱與懷孕完全無關。

3. 因應少子化國家危機
(建構友善生養環境,照顧不離職)

確認僱傭關係訴訟(民事救濟)
• 因法律明定該解僱「無效」,雙方勞動關係仍存在。
• 勞方可訴請復職,並要求雇主補付非法解僱期間之薪資。

ㅤㅤ
ㅤㅤ
三、 勞工實際救濟標準程序(SOP)
  1. 地方申訴: 向工作所在地之勞動局/勞工處提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

ㅤㅤ
ㅤㅤ
  • 行政評議: 主管機關召開「性別平等會」審議,判定是否構成歧視並依法裁罰。

  • 司法訴訟: 同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爭取復職與補薪。

ㅤㅤ
ㅤㅤ
0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