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 關於「警察人員使用警銬規範」規定之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情形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對於孕婦、年邁體弱、傷病或肢體障礙者,以不使用警銬為宜
(B)對於少年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不得使用警銬
(C)警察人員使用警銬,除有特殊情形需於腳踝上銬外,應以銬手為原則
(D)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時,為避免被告抗拒、脫逃等,並確保警察人員之安全,得使用警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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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4), B(29), C(1), D(8), E(0) #3927946
統計: A(4), B(29), C(1), D(8), E(0) #3927946
詳解 (共 1 筆)
#7488625
二、警察人員執行搜索、扣押、拘提、逮捕、解送、借提或其他法律明定之強 制措施時,為避免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依法受拘束之人抗拒、脫逃、 攻擊、自殺、自傷或毀損物品,並確保警察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 之安全,得使用警銬。 前項情形,警察人員因故無法有效使用警銬時,得使用其他足以達成目的 之物品。
三、對孕婦、年邁體弱、傷病或肢體障礙者,以不使用警銬為宜。但經審認確 有使用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對於即將生產、分娩過程中或甫生產之婦女,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 不應使用警銬。
四、對少年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時,依其年齡、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 所處環境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其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壞他人財物 之必要時,得使用警銬。
五、警察人員使用警銬,除有特殊情形需於腳踝上銬外,應以銬手為原則。其 有事實足認有脫逃、被劫持或對他人施強暴脅迫等情形之虞時,或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除銬手外,並得加 銬腳踝。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案者,經執行拘提或逮捕, 審酌下列情形,得對其使用警銬: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況。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及相對戒護能力。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
七、警察人員使用警銬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不得逾必要之程度,並儘量避免暴露上銬部位。 (二)維護使用對象之身體及名譽。 (三)對已使用警銬之人,認無繼續使用必要時,儘速解除。 (四)不得以使用警銬為懲罰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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