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 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為警察之重點工作,下列相關執行作為之敘述,何項最為適當?
(A)判斷汽車駕駛人拒測且無客觀情狀足認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 第 4 項規定製單舉發,車輛當場移置保管後,人車放行
(B)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 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C)酒駕肇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 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以上者,移(函)送檢察機關,無需檢附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D)對於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經強制抽血檢測,應於取得汽機車駕駛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檢測值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相關事證後,接續查證同車乘客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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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16), B(32), C(2), D(10), E(0) #3927953
統計: A(16), B(32), C(2), D(10), E(0) #3927953
詳解 (共 1 筆)
#7469067
(A) 錯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拒測者除處以罰鍰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駕照,車輛移置保管後不能隨意「人車放行」。
(B) 最適當(正確):
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19 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若駕駛人有客觀事實足認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檢測(例如吐氣量不足或受傷無法吹氣等),在經其同意後,得將其送至醫療機構進行血液採樣與檢驗。
(C) 錯誤:
吐氣酒精濃度達 0.15 mg/L 以上未滿 0.25 mg/L(或血液酒精濃度達 0.03% 以上未滿 0.05%)且肇事時,涉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款「致不能安全駕駛」,警政署規定仍需附上「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相關生理協調測試結果,以作為判斷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證據,不能直接免除檢附。
(D) 錯誤:
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1 號判決宣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警察可「逕行移送檢察官實施強制抽血」之規定違憲後,實務上強制抽血需依刑事訴訟法聲請鑑定許可書;且同車乘客處罰(吐氣達 0.25 mg/L 以上)之認定,於警察取締程序中即可進行身分查證,無須一定要等待取得強制抽血檢測結果後才「接續」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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