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司法警察對犯罪嫌疑人使用全球衛星定位技術調查措施,不得逾多 少小時,否則須依規定向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A)當措施使用已逾連續 48 小時
(B)當措施使用已逾累計 72 小時
(C)當措施使用已逾連續 72 小時
(D)當措施使用已逾累計 48 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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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32), B(11), C(8), D(39), E(0) #4026211
統計: A(32), B(11), C(8), D(39), E(0) #4026211
詳解 (共 2 筆)
#7633769
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1(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科技方法追蹤位置)
﹝1﹞為調查犯罪情形或蒐集證據認有必要時,得使用全球衛星定位系統或其他非以辨識個人生物特徵之科技方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追蹤位置。
﹝2﹞對第三人實施前項調查,以有相當理由可信與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有所關連時為限。
﹝3﹞前二項實施期間,不得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實施當日不足二十四小時,以一日計。逾上開期間,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事項,敘明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4﹞實施第一項、第二項調查前,可預期實施期間將逾連續二十四小時或累計逾二日者,得於實施前,依前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5﹞前二項法院許可之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有繼續實施之必要者,至遲應於期間屆滿之二日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由司法警察官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以書面記載具體理由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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