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證券商得接受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委任,就該證券商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及 受託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及提供相關服務,證券商辦理 本業務,每一引介投資之私募股權基金之高資產客戶人數總數不得超過多少人?
(A)三十五人
(B)五十人
(C)九十九人
(D)七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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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計: A(60), B(12), C(150), D(1), E(0) #39985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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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1828
答案:(C) 九十九人 解析: 題目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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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券字第1140383122號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核准證券商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證券商得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證券商辦理本業務不得涉及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證券商辦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業務,應設置專責部門,並配置適足、適任之人員。
2、證券商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經營原則、作業手續、權責劃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業務紛爭處理、人員教育訓練及管理、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3、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之有價證券,應委託其他證券經紀商為之。
4、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不得與所經理之全權委託投資帳戶、自有資金帳戶、財富管理信託財產帳戶及自行買賣有價證券帳戶間,為證券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但經由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交易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5、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標的事業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者,應事先經客戶書面同意或於受託管理契約中特別約定。
6、前目所稱與證券商有利害關係之事業,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1)與證券商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
(2)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綜合持股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所稱綜合持股,指事業對證券商之持股加計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事業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他事業對證券商之持股總數。
(3)上開(2)之人員或證券商經理人與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百分之十以上股東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關係。
(4)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上開(2)、(3)之規定。
(二)證券商得接受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委任,就該證券商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權基金及前款受託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及提供相關服務,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所稱專業投資機構係指符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四條規定之專業投資機構。
2、所稱高資產客戶係指符合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之高資產客戶,並依同條第四項至第七項之規定辦理。
3、證券商辦理本款業務,每一引介投資之私募股權基金之高資產客戶人數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且不得涉及新臺幣結匯事宜。
4、證券商應就辦理上開業務之充分瞭解商品、充分瞭解客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糾紛處理、與既有業務之區隔及利益衝突防範等事項,訂定完善之內部控制制度與風險控制及管理機制,並確實執行。
5、證券商引介專業投資機構及高資產客戶參與投資私募股權基金及提供相關服務,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二、證券商申請辦理前點業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限經營證券承銷、自營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
(二)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不低於實收資本額,且財務狀況符合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八條之一及第十九條規定。
(三)申請前最近期申報之自有資本適足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以上。
(四)最近三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處分。
(五)最近六個月未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處分,或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二款處分。
(六)最近一年未受本會為停業之處分。
(七)最近二年未受本會撤銷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八)最近一年未受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依其章則處以停止或限制買賣處置。
(九)最近三年未因轉投資創業投資事業或私募股權基金,違反證券管理法令之行為受本會處分。
(十)內部控制制度無重大缺失或異常情事尚未改善。
(十一)證券商不符第四款至第八款規定,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本會認可者,不適用各該款規定。
三、證券商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會申請核准辦理第一點業務:
(一)符合前點之資格條件證明文件(未受本會處分部分免)。
(二)董事會核可辦理本項業務之議事錄。
(三)業務計畫書:應載明所提供服務之作業項目及內容。
(四)從事相關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其他經本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四、第一點第一款第一目專責部門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執行職務前,應由所屬證券商向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辦理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執行業務。有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情事者,不得為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
(二)專責部門人員有異動者,證券商應於異動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申報登記。所屬證券商在辦妥異動登記前,對各該人員之行為仍不能免責。
(三)不得辦理專責部門以外之業務,或由非登記專責部門之人員兼辦。
(四)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除適用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之限制外,證券商之負責人或受僱人亦不得擔任該私募股權基金所投資事業之經理人。
(五)證券商派任專責部門人員至所管理之私募股權基金或該基金投資標的事業等相關機構兼任職務,應向同業公會登記建檔;如不再兼任,應於事實發生日次日起五個營業日內向同業公會辦理註銷。證券商並應建立內部審核控管機制,以確保人員本職及兼任職務之有效執行,並維持證券商業務之正常運作,不得涉有利益衝突、違反證券相關規定或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且應確保客戶及股東權益。
五、證券商辦理第一點第二款業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與私募股權基金相關機構就特定私募股權基金相關受委任事項簽訂委任契約,並於契約載明國內不得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二)得與信託業簽訂委任契約透過金錢信託方式引介參與投資私募股權基金,並應遵行下列事項:
1、信託業應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條所定銷售機構之資格條件。
2、證券商應與信託業訂定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3、證券商仍負有確認投資人資格條件之最終責任,並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相關作業有關之風險監控管理措施。
(三)證券商除依前款規定外,不得將引介參與投資私募股權基金複委任其他機構辦理。
六、證券商受託管理私募股權基金,宜參考盡職治理之原則協助被投資企業永續發展及推動相關措施,並將執行成效定期提報董事會。
七、證券商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應於每月十日以前依同業公會規定辦理資料申報。
八、證券商經核准從事第一點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廢止該業務之核准:
(一)依第三點規定所定之書件有虛偽不實。
(二)違反第一點、第四點或第五點應符合之規定,其情節重大。
(三)違反本會於核准申請時之限制或禁止事項。
(四)違反其他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致影響投資人權益,且情節重大。
九、本令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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